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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马俊*、黄*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马俊*、黄*称,一、天津市**东方家园X-X-XXX号房屋,于2007年5月15日由二申请复议人与二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交付全部房款,该房屋应属申请复议人所有,且经(2013)东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查封房屋由二申请复议人共同共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应解除查封;二、执行法院以申请复议人未申请执行,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名下为由不予解封自相矛盾,应先由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方可办理过户;故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黄*、许**称,一、执行法院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合法,现马*财产不详,谢计生在监狱服刑,如果执行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二、(2013)东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是马**、黄*与马*、谢计生虚假诉讼取得的判决,具有明显恶意,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执行法院不应依此判决解除对执行财产的查封;同意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马**、黄*虽为房屋买卖事宜向本院提出诉讼,并依法作出判决,但异议人马**、黄*未依此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名下。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车辆买卖均属要式法律行为,以登记为准,异议人马**、黄*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马**、黄*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黄*、许**与马*、谢**、马**、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谢**偿还原告黄*、许**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承担自2009年8月21日之后的按银行规定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黄*、许**于2012年5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东民执字第88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方家园X-X-XXX号房屋。

另查,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马**、黄*将坐落于天津市**东方家园X-X-XXX号房屋的剩余贷款还清;二、上述主文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被告马*、谢计生协助原告马**、黄*办理该房撤销抵押登记、所有权人变更等相关手续,将天津市**东方家园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过户至原告马**、黄*名下,该房由二原告共同共有,所需费用由原告马**、黄*负担。马**、黄*据此于2014年5月4日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故参照天津**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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