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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怡**限公司与长春恒**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怡生瑞居**互动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刘**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恒**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协议要求为被告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被告应于2013年12月5日之间向原告支付网络广告发布费用共计1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网络广告的投放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约定支付16,500元的广告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且真实有效的,同时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网络广告发布费用以及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1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89.90元(应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推广其形象、产品或服务,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甲方网站上发布合同,《新浪网广告发布服务条款》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约定与《新浪网广告发布服务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单边对联,长春房产楼盘详情页特效区左侧100×300单边对联(天),2013-12-20至2013-12-20,1天,单价500元,产品费用500元;通栏,长春房产首页顶部通栏区左半470×50通栏01(天),2013-12-5至2013-12-20,16天,单价1,000元,产品费用16,000元;费用总额16,500元。乙方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付款金额16,500元,付款方式支票。《新浪网广告发布服务条款》14.2条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为被告发布了网络广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用16,5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新浪网广告发布服务条款》、《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好耶软件技术(上**限公司后台检测数据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长春恒**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怡**限公司广告费16,500元;

二、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未付款项16,500元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沈阳怡**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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