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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纳**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纳**限公司(简称莫**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姚**于2005年10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4951214号图形商标,经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跳鞋、领带、皮带(服饰用)。

引证商**奇公司于1995年2月15日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国际注册第632493号图形商标,优先权日为1994年12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第9类不属别类的电动及电子仪器和装置等、第16类印刷品等及第41类提供培训和娱乐、尤其是电视和电影影片和录像带的生产和制作等。

针对被异议商标,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9016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0901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莫**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2年3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莫**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电影制片和发行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多个国家已经注册与被异议商标几近相同的多个图形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对莫**公司商标的刻意模仿和复制。根据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一、从互联网下载的一些由莫**公司与摄**公司联合发行的影片的资料;二、莫**公司自1994年以来发行并制作的部分电影清单;三、莫**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延伸保护的信息;四、从国际局网站上查询的莫**公司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途径注册的引证商标信息和翻译;五、莫**公司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际和地区的注册信息清单和翻译;六、网上查询及福建省**政管理局出具的姚**与其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证据;七、中国商标网上下载的姚**名下的商标清单;八、莫**公司将图形商标使用在第25类相关商品上的图片打印件。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姚**的注册过程合法有效,且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41类商品或服务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96303号《关于第4951214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630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96303号裁定中认定:一、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外文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电影作品上的知名度。证据三至七与引证商标知名度没有关联性。证据八仅为一张申请商标印在T恤上的图片,使用时间和地点以及影响力均无法确认。因此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其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莫**公司主张其对于引证商标获得版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四、民法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已经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的各具体条文中,因此不再对民法相关规定给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莫**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303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R图形版权注册证明、福建省工商部门查询第三人的相关资料及商标局裁定书,以此证明其对R图形有版权保护,且姚**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注册被异议商标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25类上注册属于不正当抢注行为,并具有恶意。另查,莫**公司在评审阶段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未明确提出具体主张的款项,诉讼中其明确主张第十三条第一款;在评审阶段未针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明确提出过主张。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阶段未针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进行审查不属于漏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莫纳奇公司提出的姚**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6303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驳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莫**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规定,侵犯莫**公司在先著作权故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96303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96303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也未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侵占。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莫**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本案中,莫**公司在评审阶段虽未明确具体主张哪一条款,而其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仅为证据二,但该证据未经翻译,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莫**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本案中,莫**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对R图形享有著作权,但莫**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交该份证据,即该证据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6303号裁定的依据。同时,由于作品登记采取自愿原则,而登记机关对相关事项亦仅进行形式审查,故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通常不能认定著作权权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此外,莫**公司在评审阶段未针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过明确论述,亦未明确主张过该法条具体法律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无不当,莫**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公司虽提出的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莫**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莫**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莫纳**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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