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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起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父母家中共同生活。自2013年10月起,被告离家不归,原告自己与公婆共同生活。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日,原告先后二次到被告居住地,发现被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并互称夫妻,与其同居的女人已经怀孕。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致他人怀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分得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19552.65元的一半;分得×××车辆;分得被告转移×××共同车辆的补偿款13万元;要求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2号楼xxx室房屋;分得被告手中的租金收入45000元;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经常猜疑,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打过婆婆,婆媳关系不好,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分得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77700.44元的一半;分得×××车辆,可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分割共同债务31万元;要求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2号楼xxx室房屋,原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26楼2门xxx号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截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余额为77700.44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余额为19552.65元。

2013年6月,被告购买雪佛兰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2014年4月,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由被告转移登记至被告父亲马**名下。2013年8月,被告购买雪佛兰牌车辆一辆,现该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审理中,被告主张马**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购车款26万余元由马**出资,在马**取得购车资格后,该车辆过户至马**名下;并主张被告向马**借款56000余元购买×××车辆。原告主张×××车辆的购车款为26万余元、×××车辆的购车款为56000余元,二辆车辆均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马**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二份,其中显示马**于2013年6月20日向北京路**务有限公司支付215700元、马**于2013年8月1日向北京市**有限公司支付56334.23元。2、被告向马**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马**借给马*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其中贰拾捌万余元用于买车从银行转帐,其余叁万现金用于缴纳购置税等相应费用。特此立据为凭。出借人:马**借款人:马*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2010年4月,被告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2号楼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8.6平方米。被告主张该房屋曾由其母亲马**与案外人王**共同承租,二人各承租一半房屋面积;马**去世后,被告使用马**指定被告为受益人的保险金20万元从王**处购买了该房屋另一半的承租权,后该房屋的承租人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被告向他人借款20万元向王**支付款项,后借款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均表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价值不申请评估。审理中,经本院向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调取证据显示:马**生前曾在该公司投保保险,受益人为被告的身故理赔金额为2.5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26楼2门xxx号房屋的承租人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总使用面积56.3平方米。审理中,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共同房屋,该房屋系2003年拆迁其父母房屋后安置取得,被拆迁人为其父亲王**;房屋安置后承租人登记在其母亲李**名下,李**去世后,因报销供暖费原因承租人于2008年变更至原告名下,王**自房屋安置后在此居住至今。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拆迁人为王**、落款日期为2003年4月28日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等。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将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2号楼xxx室房屋出租,期间取得租金收入9万元,要求分得450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将该房屋出租,租期1年,月租金4000元,租金收入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原告主张被告与异性李**存在同居关系,其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现在李**住在一起了……和李**现在是朋友关系,谈恋爱的关系……李**怀我的孩子五个月了……”。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判断标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被告虽予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违反相互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法庭对被告的行为提出批评。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

原、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分割。

原告要求分得×××车辆的补偿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之父马**对该车辆存在出资关系,后该车辆变更登记至马**名下,被告对该车辆未取得利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马**对该车辆的出资款26万元余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因被告已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马**名下,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该车辆的分割,考虑到该车辆出资、使用及折旧情况,本院认为该车辆由被告分得为宜,被告不再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为购置该车辆向马**的借款56334.23元亦由被告自行承担。

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2号楼xxx室房屋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房屋来源等因素,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为宜,其中小间卧室由原告使用,大间卧室及阳台由被告使用,客厅、卫生间、厨房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26楼2门xxx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因该房屋涉及其他安置人利益,故对该房屋本案不做处理。

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租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2号楼xxx室房屋的租金收入,被告以租金收入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故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租金收入,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

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王*与被告马*离婚。

二、原告王**下的住房公积金七万七千七百元四角四分,归原告王**;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马*补偿款三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二角二分。

三、被告马*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一万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六角五分,归被告马**;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补偿款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三角三分。

四、×××车辆,归被告马**。

五、共同债务五万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三分,由被告马*负担。

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2号楼xxx室房屋由原告王*、被告马*共同使用,其中小间卧室由原告王*使用,大间卧室及阳台由被告马*使用,客厅、卫生间、厨房由双方共同使用。

七、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租金收益三万元。

八、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损害赔偿金六万元。

九、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原告王*负担2476元(其中75元已交纳,另2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马*负担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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