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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京海**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京海换热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京海换热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慧诉称:我于2006年9月15日到北京京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备公司)工作,任焊工,月平均工资x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7日,我因身体原因辞职。我自入职后,未休双休日和年休假,京海**备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0月、11月,被告无故扣款973元。2015年初,京海换热设备公司将京海**备公司吸收合并,应当承担责任。要求:1、被告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4625元;3、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57元;4、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1月扣款9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京海换热设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京海**备公司进行了合并情况属实。原告与京海**备公司签订了2014年1月至10月的劳动合同,不同意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决定,而且京海**备公司每年有2个月带薪休息时间,可以冲抵休息日加班和年休假时间,不同意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0月、11月确实存在扣款情况,但扣款是因为全公司没有完成任务,全公司的员工根据不同情况均进行扣款,不同意返还扣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宋**到京海**备公司工作,任焊工,实行计件工资制。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7日,宋**辞职。

庭审中,双方就是否签订了2014年1月至10月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京海换热设备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续签劳动合同年限表。2014年1月劳动合同记录:本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1月1日于2014年12月31日。续签劳动合同年限表记录: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的1月1日双方均续签了劳动合同,但2014年1月1日续签的年月日上有更改情况。宋**对2014年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抽号确定由北京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检材第3页乙方(签章)处“宋**”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为进行鉴定,宋**垫付鉴定费2700元。宋**对续签合同年限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续签合同年限表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所更改,其从未签订过2014年的劳动合同。京海换热设备公司表示自2009年起,双方的劳动合同每年续签一次,2014年的更改是笔误所致;2014年单位组织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份合同可能是班组长代签的。

为证明宋**出勤和工资情况,京海换热设备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记录了如下情况:1、2013年2月出勤1天,京海恒通**公司支付工资614.94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未上班,京海恒通**公司按每月980元标准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2014年3月支付工资3073.63元,宋**其他时间工作正常支付工资;2、宋**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工龄补助-扣个税=实发工资;3、2013年10月、11月,京海恒通**公司扣除绩效工资488元、485元,共计973元。宋**认可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和2014年8月的出勤时间,不认可2014年6月、7月、9月、10月的出勤时间,表示2014年6月、7月、9月、10月的出勤时间与事实不符;京海换热设备公司表示公司根据宋**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出提成工资,再将提成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是按宋**的加班时间计算的。宋**对工资结构不予认可,表示其工资结构为提成工资+工龄补助-扣个税=实发工资,京海恒通**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

通过对工资明细表统计,2013年1月、2月,宋**共计出勤1天,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2月除外),宋**休息日加班54天,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2天。

为证明2014年6月、7月、9月、10月的出勤时间与事实不符,宋**提供了2014年9月3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票,工票记录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宋**工作22天,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宋**工作28天,与京海**备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记录的时间不同。被告对工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5年1月7日,宋**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裁委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5日,宋**诉至本院。

另查,宋**的工资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5年3月,京海换热设备公司将京海**备公司吸收合并,京海**备公司被股东注销;自2009年起,京海**备公司经劳动部门批准,对焊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票、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放假期间工资支付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提供的续签合同年限表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所更改,不能认定为笔误,故被告关于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宋**本人签署,此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宋**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实得工资为准,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本院予以扣除。

通过统计宋**在工作中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自2009年起,京海**备公司经劳动部门批准,对焊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宋**的加班工资按延时加班工资计算。

宋**于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未上班,京海恒通**公司按每月98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可以冲抵加班时间和年休假时间。

宋**入职已超过一年,其每年应当享受5天年休假待遇。因年休假已冲抵完毕,故宋**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应当扣除2013年10月、11月绩效工资的的依据,上述绩效工资应当返还。

2015年3月,京海**公司将京海**备公司吸收合并,京海**备公司的责任应当由京海**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宋**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二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宋**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五千零四十六元零二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宋**被扣绩效工资九百七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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