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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置地**限责任公司与金亨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润置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其现住所地之房屋,即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华亭嘉园X室。被告购买房屋后,委托原告向其提供供暖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直由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供暖费。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十个供暖季的供暖费58584元及滞纳金585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金玉花办理关于接收华亭嘉园X房间钥匙相关事宜。

2001年7月16日,金**代被告签署《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为华亭嘉园X室的购置者,已详细阅读并自愿遵守《华亭公寓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按照《公约》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001年7月16日,金**代被告与北京市华**限责任公司签署《供暖协议书》,约定业主为被告,建筑面积196.46平方米,收费标准28元,维修责任双方分界点以支路阀门为准,阀门以外由甲方负责维修,阀门以内由乙方负责维修(也可委托物业公司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如遇国家调价,本协议仍然有效,按国家规定的新标准执行。庭审中,原告称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涉案小区供暖费标准自2001年11月15日开始由28元调整为30元。

经查,2000年10月11日,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华**限责任公司,2001年5月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10日变更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暖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及《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新标准执行,故被告应按照30元的供暖费标准支付原告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针对滞纳金一节,原告陈述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供暖前需要进行供暖换季操作,基于此原告应制定并公示详细的换季操作流程,并应及时按照业主申请进行换季操作,以确保业主及时享受到供热服务,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五万八千五百八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华润置地**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华润置**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六十一元(原告已交纳四十六元,剩余六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金*来负担六百六十一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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