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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于2015年2月4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肯德基餐厅大郊亭店内,欲以人民币6500元向高*(女,29岁,黑龙江省人)出售毒品“冰毒”(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18克)时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未遂,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孟**在本市朝阳区肯德基餐厅大郊亭店内,欲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高*(女,29岁,黑龙江省人)出售毒品1包时,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9.18克,已被收缴。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刘*、姚*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起赃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孟**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新目无国法,为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新自愿认罪,本案系犯罪引诱,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新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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