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蓝色**份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色**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三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我公司和被告签订《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为被告提供全案推广服务,每月服务费13.5万元,合同总服务费162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付我公司两个月的服务费27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我公司发函,要求于2014年2月28日提前终止上述服务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5万元,支付违约金32.4万元,并按照日0.1%支付13.5万元从2014年1月26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和原告签订的《全案整合服务合同》,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了该合同,我认可欠付原告13.5万元服务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为被告提供全案整合(其中广告媒介投放,包含电视、广播、平面、户外、网络、移动互联媒体渠道的执行,执行工作意指投放使用的媒体、渠道、方式等内容)推广服务,每月服务费13.5万元,被告应于25日前按对应发票金额给付下月服务费,合同一经生效,双方不得无故擅自解除合同,否则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负违约赔偿责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10个工作日至30天内,原告有索取滞纳金的权利,滞纳金金额每日按当期费用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逾期付款30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有义务结清拖欠款项、滞纳金以及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已经履行的服务期款项。2014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关于三亚俄罗斯旅游度假城项目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终止,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合作的三亚俄罗斯旅游度假城项目全案整合、策划工作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已进行三个月,得到了贵司的大力支持,也得到了我司领导的认可,双方合作愉快。经过春节期间的销售推广,我司预感项目的定位于市场需求有一定的偏差,如项目的户型比等,基于种种因素,我司董事会决定暂停所有项目的销售推广合同,故与贵司协商终止项目合作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合同终止之日,被告欠付服务费1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全案整合服务合同》、解除函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欠付服务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但双方合同履行时间较短,原告对其损失情况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滞纳金,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2014年2月的服务费,被告未支付,应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达到年36.5%,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亚保**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蓝色**份有限公司服务费十三万五千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五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三亚**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蓝色**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蓝色**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北京蓝**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三亚**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北京蓝**份有限公司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蓝**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