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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坡坡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局(以下简称广**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日,被告广电总局针对原告范**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以下答复:经核查,您反映的我局下发文件要求删除以及屏蔽纪录片《彩虹伴我心》的情况并不存在。根据国家现行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承担文明办网、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社会责任,对其所传播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应当实行先审后播管理制度,在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前,对拟播出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进行内容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上网播出。感谢您对广播影视工作的关注。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4年,原告创作的纪录片《彩虹伴我心》被我乐**限公司、优酷**限公司等网站删除,重新上传未能通过审核,导致上传失败。经询问“我乐网”得知,视频涉及同性恋话题被广电总局下发文件要求删除以及屏蔽。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网络上删除《彩虹伴我心》一片所依据的文件”。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被告以“办公厅综合处”的名义作出答复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且原告有“我乐网”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下发文件要求删除以及屏蔽《彩虹伴我心》一片。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诉答复违法;2、撤销被诉答复;3、限期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EMS快递单复印件;3、被诉答复;4、被诉答复信函封皮复印件;5、与“我乐网”工作人员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了答复,原告纪录片被删除与被告有关,被告应该有涉案信息,被告综合处作出答复,主体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广电总局辩称,1、经核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有效。2、广电总局办公厅综合处是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部门,其负责处理广电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日常工作,以其名义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广电总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2、《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广*(2012)第53号),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所说明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3、国办发(2013)76号《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广*(2013)79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机关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信息公开答复主体符合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至证据4、被告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审查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与本案审查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范**向本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从我乐网络**公司调取: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通知该公司,范**创作的纪录片《彩虹伴我心》是违规纪录片的证据。因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实质上系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该信息是否应为被告所公开需由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2日,原告范**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广电总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名称”一栏记载:网络上删除《彩虹伴我心》一片所依据的文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记载:2014年,范**创作的纪录片《彩虹伴我心》被我乐**限公司、优酷**限公司等网站删除,重新上传未能经过审核。经问询“我乐网”得知,视频因涉及同性恋话题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文件要求删除以及屏蔽。因我是范**本人,也是《彩虹伴我心》的导演,所以自己的视频被删一事和我个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故要求公开该文件,以及制定和下发该文件的法律依据。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经查找核实,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被诉答复,被诉答复加盖的印章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综合处”。

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陈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务院确定了被告办公厅的信息公开职责,广电总局在广发(2013)79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机关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确定了广**办公厅综合处承担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目前,在广电总局日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均加盖广**办公厅综合处印章。2、经向广电总局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查询,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3、被告认可被诉答复是其作出的。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网络上删除《彩虹伴我心》一片所依据的文件”。被告经过向其承担网络视听节目等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相关信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制作并下发了在网络上删除《彩虹伴我心》一片,或者制作并下发了删除与《彩虹伴我心》同类题材的网络视听节目的相关文件。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答复,将涉案信息不存在的结果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原告关于被告制作了涉案信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判决被告重新答复,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以“国家新闻出版广**办公厅综合处”名义作出被诉答复系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国办发(2013)76号《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明确了广**办公厅是承担政务公开的部门。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加盖“国家新闻出版广**办公厅综合处”的印章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被告认可其作出了被诉答复,且原告亦针对被诉答复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述违法之处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5年3月2日针对原告范**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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