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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有限公司与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原名“北京联**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2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联合开**司”)、北京京**有限公司(下称“京**公司”)、北京龙**有限公司(下称“龙**公司”)、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2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联合开**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联合开**司依据该公司与京**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等,为京**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国家开**限公司(下称“国**银行”)所借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国**银行经贷后检查认为京**公司经营资金被挪用导致经营状况恶化,为此要求京**公司提前偿还剩余本金1100万元,同时要求联合开**司在京**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由于京**公司明确表示无力还款,联合开**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国**银行代偿了贷款本金1100万元;为缓解联合开**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资金压力,京**公司与联合开**司签订了代偿资金的还款协议,同时增加了郑**名下房产和车辆作为反担保措施。联合开**司现因京**公司及其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拒绝偿还涉案代偿款项、履行相关连带清偿义务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公司及龙**公司、郑**、石**连带偿还联合开**司代偿款90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判令京**公司支付代偿资金使用费用,判令将郑**抵押的房产及汽车、龙**公司质押的股权、京**公司及北京旭**有限公司抵押的船舶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在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联合开**司申请撤销了对北京旭**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京**公司及龙**公司、郑**、石**连带偿还联合开**司代偿款90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判令京**公司支付代偿资金使用费用,判令将郑**抵押的房产及汽车及龙**公司质押的股权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京**公司、龙**公司、郑**、石**送达起诉状后,石**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联合开**司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与京**公司、龙**公司、郑**、石**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向联合开**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联合开**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与京**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与龙**公司所签《保证反担保合同》、与郑**及石**所签《保证反担保合同》、与郑**签订的四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须向联合开**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石**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石**不服一审裁定,以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不是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应由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联合开**司、京**公司、龙**公司、郑**对于石**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合开**司主张该公司向国**银行代偿了京**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后,京**公司、龙**公司、郑**、石**拒绝偿还涉案代偿款项或履行相关反担保义务,而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京**公司、龙**公司、郑**、石**为原审被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合同之诉;鉴于龙**公司、郑**、石**依据其各自与联合开**司所签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对京**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等项下所欠联合开**司相关债务提供反担保,故本案属于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法根据主合同即《委托担保合同》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联合开**司系《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乙方,京**公司系约定的甲方,双方所在地均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委托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关于“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开**司作为涉案《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乙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金融街7号英蓝**中心5F516,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联合开**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石**关于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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