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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华**民政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请求撤销中华****政部(以下简称**政部)于2014年4月18日向中华五千年动画文化工程促进会(以下简称五千年促进会)颁发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初字第1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7日,**政部对五千年促进会作出民社登(2012)第2107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通知五千年促进会:经审查,同意你会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为谢**。2014年4月18日,**政部向五千年促进会核发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该《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谢**”。郑**不服,遂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政部2014年4月18日颁发的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千年促进会系在**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主管单位系中国**联合会(以下简称中**联),其登记的“活动地域”为“全国”。

2012年5月,五千年促进会向**政部提交《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以“原法定代表人严重超龄”为由,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为谢**。五千年促进会同时提交了《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业务主管单位中**联出具的《中**联关于中华五千年动画文化工程促进会领导机构主要成员变更事项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五千年促进会常务理事会关于领导机构主要成员变更事项的报告及选举结果,郑**同志因超过任职最高年龄,不再担任五千年促进会主席、法定代表人;由谢**同志任五千年促进会主席、法定代表人。

因五千年促进会未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政部要求该促进会补交上述材料。2012年6月5日,五千年促进会向**政部提交了《关于我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审计及签字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中**联已批复同意五千年促进会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五千年促进会原法定代表人郑**接到中**联的批复后,“始终以身体不适在医院看病等为由躲避、推拖此事”,导致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无法实施。五千年促进会将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采取维权措施。依照法律手段追溯对原法定代表人郑**离任的审计工作”。中**联国内联络部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印章。

2012年6月27日,**政部对五千年促进会作出民社登(2012)第2107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同意你会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为谢**。

2012年7月11日,郑**以五千年促进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五千年促进会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五千年促进会并未向上级主管单位、**政部递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该促进会至今未召开理事会进行换届选举、谢**同志至今未办理入会相关手续等为由,请求**政部撤销该部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民社登(2012)第2107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

2012年9月24日,郑**以五千年促进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五千年促进会为报案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称相关人员私刻伪造五千年促进会印章办理变更登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受理了该报案。

2012年10月11日,北京**定中心向以郑**为法定代表人的五千年促进会出具了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304号《北京**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六份文件上盖印的七枚‘中华五千年动画文化工程促进会’红色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3年4月22日,**政部法规司对五千年促进会作出民复中字(2012)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该促进会,“行政复议期间,因相关刑侦案件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现决定自2013年4月22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将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2013年12月31日,**政部对以郑**为法定代表人的五千年促进会作出民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政部2012年6月27日对五千年促进会作出的民社登(2012)第2107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郑**仍不服,遂以五千年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名义,以五千年促进会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政部所作民社登(2012)第2107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

2014年4月18日,**政部向五千年促进会核发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该《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谢**”。

2014年6月6日,针对郑**以五千年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名义,以五千年促进会为原告,请求撤销**政部所作民社登(2012)第2107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2014)二中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政部于2014年4月18日向促进会颁发新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谢**。**政部同时告知促进会,该会原有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郑**)自行作废。据此,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谢**,促进会现仍以郑**作为法定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五千年促进会的起诉。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34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2014)二中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书》。

2014年6月16日,郑**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政部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民社登(2012)第2107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及2014年4月18日颁发的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014年9月28日,**政部作出民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政部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民社登(2012)第2107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及2014年4月18日颁发的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申请人五千年促进会提交了《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中**联出具的内容为同意五千年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为谢**的《中**联关于中华五千年动画文化工程促进会领导机构主要成员变更事项的批复》等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在五千年促进会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中**联就五千年促进会的申请材料中缺少部分材料的情况予以说明后,**政部根据五千年促进会的申请,为该促进会办理变更登记,将该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登记为谢**,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五千年促进会核发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郑**要求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五千年促进会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资料上所加盖印章是伪造的,该变更文件无效,不能作为**政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依据。2、**政部变更五千年促进会法定代表人所依据的文件违背了促进会章程关于主席、法定代表人产生的规定,程序明显不合法。3、中**联在《关于中华五千年动画文化工程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的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是错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撤销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政部和两一审第三人同意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政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联关于中华五千年动画文化工程促进会领导机构主要成员变更事项的批复》、《关于我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审计及签字情况的说明》,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民社登(2012)第2107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民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二中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书》、(2014)高行终字第2345号《行政裁定书》、民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部是**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工作。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政部根据五千年促进会的申请,在申请人五千年促进会提交了《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中**联出具的内容为同意五千年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为谢**的《中**联关于中华五千年动画文化工程促进会领导机构主要成员变更事项的批复》等申请材料,和要求五千年促进会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中**联就五千年促进会的申请材料中缺少部分材料的情况予以说明后,为五千年促进会办理变更登记,将五千年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登记为谢**,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五千年促进会核发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符合前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郑**关于撤销**政部颁发的社证字第464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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