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程**,被上诉人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今日康**司从壹**公司购买价值为106160元的货物,同时开具发票。按双方合同约定三周内今日康**司应给付货款,但经多次催要后其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今日康**司给付壹**公司货款106160元;2、今日康**司向壹**公司支付迟延利息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2年至2013年15次交易明细,附每次交易明细,由传真订单、出库单、付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组成,证明双方依合同履行交易的惯例,其中最后一次交易金额是本次诉讼主张的依据;2、壹**公司发货人员与今日康**司收货人徐**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其同意付款并一直推脱;3、壹**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今日康**司使用查询图片,证明今日康**司已收到诉争货物发票且已在税务机关抵扣的事实;4、北**医院病毒室出具的今日康**司“送货单”,证明未付款货物的最终去向;5、双方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同中关于履行的约定;6、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壹**公司同快递员送货的过程。

一审被告辩称

今日康**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壹**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但由于其销售药品的授权有瑕疵,双方业务已终止,确实没有收到2013年5月28日的货物,故壹**公司无权主张货款。壹**公司起诉后今日康**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发现2013年5月30日向壹**公司支付的2013年4月8日、4月10日、4月25日供货的130494元,实际并未收到货物,针对壹**公司的本诉今日康**司反诉要求:壹**公司返还未收到货物的货款130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今日康**司为证明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2、欧蒙(德国)医学实验诊断股份公司授权北京欧**限公司作为其中国代理机构的授权书中、英文版;3、2010年4月25日北京欧**限公司授权壹**公司负责其公司产品在北京市**研究所病毒室销售的授权书;4、壹**公司于2012年12月5向今日康**司及北**医院出具的质量保证书;5、2013年1月1日壹**公司授权今日康**司在北**医院销售除DP产品以外产品的授权书;6、2013年3月6日北京欧**限公司授权壹**公司在北**医院儿科研究所病毒室销售欧蒙诊断试剂的授权书,证据2-6的证明目的是反映今日康**司与壹**公司终止合作的过程,主要是由于壹**公司无法出具合法有效的授权手续;7、今日康**司参保人员名单,证明公司确无徐**;8、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1日双方交易收货出库验收单,证明今日康**司收货人中无徐**,且无2013年4月8日、4月10日及4月25日收货单;9、今日康**司付款情况表,证明确向壹**公司支付130494元货款,但该笔货款对应的货物今日康**司未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

今日康**司对壹**公司提交的证据5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双方15次交易中的全部15张订货单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前13次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无异议,对这13次交易所涉及的出库单、进账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8日前发生的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第14笔交易,今日康**司对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4月25日出库单验收人系徐**,称其公司确无此人,另两张出库单上验收人系空白,故今日康**司对此三次供货事实不予认可,但增值税发票及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今日康**司虽对第14次交易的出库单不予认可,但其确已结付相应货款130494元,且已将相应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综合其在无异议的交易过程中,亦有验收处空白亦结付的情况,故对双方的第14次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15笔交易,今日康**司对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验收人因系徐**签收,故不予以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出库单上有徐**签字,且该笔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今日康**司已收取且抵扣,根据2013年4月25日的出库单上亦有徐**签字,且该笔货款已结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今日康**司对徐**的身份有举证义务,虽两个签字从肉眼识别确有差异,在一审法庭明示后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2013年5月28日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今日康**司对证据2因系照片截图,且徐**电话号码与订货单上号码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壹**公司未按证据规则要求完成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不是原件,无北**医院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信今日康**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今日康**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综合庭审证人当×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壹**公司对今日康**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壹**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今日康**司出具2-6的证明目的系今日康**司认为双方终止合作的过程及理由,但一审法院诉争标的系双方未结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壹**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今日康**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德**公司EB病毒ELISA检测试剂产品,在北京**科研究所的相关市场销售事宜;甲方提供相关产品的技术支持,保证终端客户对该产品使用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乙方在接到终端客户的订单后,及时向甲方发出订单,接到甲方货物、出库单及发票后叁周内付款;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协议后,截至2013年5月27日前,壹**公司向今日康**司供应的产品货款均已结清。2013年5月28日,壹**公司向今日康**司供应的价值106160元货款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壹**公司、今日康**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虽自2011年12月31日失效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但双方的交易行为仍依原协议履行,故对后续交易行为亦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以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5月27日为订单的供货中。今日康**司针对此两次订单发生的供货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可,法院在质证过程中已对采信壹**公司提供证据的理由予以充分论证,故依据壹**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再结合双方曾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乙方在接到终端客户的订单后,及时向甲方发出订单,接到甲方货物、出库单及发票后叁周内付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该是壹**公司应今日康**司订单发货并出具发票在先,今日康**司付款在后。现今日康**司不认可的供货过程符合双方原协议约定及一贯的交易惯例,故法院对今日康**司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今日康**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壹**公司要求今日康**司给付2013年5月28日供货的货款1061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今日康**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壹**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六千一百六十元;二、驳回北京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今日康**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判决对壹**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壹**公司要求今日康**司支付第15笔交易的货款,其应当先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今日康**司交付了货物。壹**公司提供了第14笔、15笔交易的出库单,其中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0日的出库单没有收货人签名,未经今日康**司认可,不能作为交货凭证。一审法院判决以今日康**司对于前13笔交易中没有收货人签名的出库单不提出异议为由,而将今日康**司不认可的也没有收货人签字的出库单作为壹**公司的交货凭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指出,在前13笔交易中,今日康**司对于没有收货人签名但实际已收到货物的出库单予以确认并付款,体现了今日康**司的高度诚信。对于没有收货人签名的出库单,除非买受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对于有“徐**”签字的出库单能否作为壹**公司的交货凭证的问题,今日康**司根本没有“徐**”其人,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8日的两份出库单来看,该两份出库单上均有“徐**”签字,而上述两个签字能明显辨别并非同一人所写,可以确定至少有一份“徐**”签字是伪造的。因此,“徐**”签名的真实性存在明显瑕疵,未经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于壹**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的工作单位和职业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证人陈述是5月28日送货的,但根据壹**公司提交的短信证据,5月28日并没有送货。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对查明“徐**”身份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因今日康**司没有“徐**”其人,且在两份出库单上“徐**”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可以确认该证据系伪造,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今日康**司对“徐**”身份负有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壹**公司对“徐**”的身份承担举证责任,鉴定的申请义务也应当由壹**公司来承担。第三,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与交货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认定已交货事实。因为本案中壹**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出库单、证人证言均不能认定其已向今日康**司交付了第14笔、15笔交易的货物,仅有一份与第14笔交易金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今日康**司已收到壹**公司交付的货物。今日康**司在收到壹**公司的发票后就做账抵扣税款,是在未核实收货的情况下先行支付货款也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第四,本案壹**公司篡改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壹**公司自行将《合作协议》中的“即时付款”改为“叁周内付款”,而根据《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及汇款凭证后,保证于4周内向乙方提供相关产品。”根据这一约定应当是先付款后发货。《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的即时付款应该是货物尾款最迟在送货时结清。由于双方长期合作,在签订本案《合作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先行付款,而基本是收货后付款,壹**公司对此也一直未提出质疑。综上,今日康**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壹**公司向今日康**司返回未收到货物的货款130494元,并判令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今日康**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审庭审中,今日康**司确认收到了壹**公司开具的全部15笔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二审庭审中,今日康**司确认将收到的壹**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都已抵扣。

经壹**公司申请,本院从北**医院调取了今日康**司向北**医院出具的结账明细单四张,其中送货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结账明细单与壹**公司提交的第15笔交易订货单和2013年5月28日出库单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货号一致。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的结账明细单与壹**公司提交的第14笔交易中2013年4月8日出库单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货号一致;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结账明细单与壹**公司提交的第14笔交易中2013年4月10日出库单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货号一致;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结账明细单与壹**公司提交的第14笔交易中2013年4月25日出库单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货号一致;且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5日的三张结账明细单记载的产品总数及产品名称、规格、货号与壹**公司提交的第14笔交易订货单完全一致。壹**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已向今日康**司交付本案第14笔交易和第15笔交易的货物,并且今日康**司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北**医院。今日康**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今日康**司表示上述交付给北**医院的货物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并非壹**公司交付的货物,但其表示无法提供由案外人处购买上述货物的凭证。因今日康**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法提交从案外人处购买货物的凭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中,今日康**司向本院提交了今日康**司2013年6月13日向北**医院供货的送货单三张,用以证明自2013年5月之后壹**公司并非今日康**司唯一供货商。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系不予确认。因今日康**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事实发生在2013年6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庭审中,今日康**司认可是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壹**公司发订货单,今日康**司对壹**公司提交的本案前13笔交易的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4笔和第15笔交易的订货单因联系人和电话错误故不予认可,对于已发的订货单的原件均不能向法院提供。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前13笔交易订货单和二审调取的证据以及今日康**司对第14笔交易已全部付款的事实,对壹**公司提交的第14笔和第15笔交易的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壹**公司提供的自2012年开始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前13笔交易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之后的交易过程中均是今日康**司先向壹**公司传真订货单,然后壹**公司根据订货单供货,今日康**司收货后付款,今日康**司亦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壹**公司先供货今日康**司后付款。在双方当事人的第14笔交易中,今日康**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并将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完毕,今日康**司否认收到第14笔交易的货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今日康**司主张交付给北**医院的第14笔交易的货物系从案外人处购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并结合今日康**司已向北**医院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认定壹**公司已将第14笔交易的货物交付给今日康**司,对有“徐**”签字的2013年4月25日出库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此,今日康**司要求壹**公司返还第14笔交易的130494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双方当事人的第15笔交易来看,今日康**司发出的第15笔交易订货单确定联系人是徐**,壹**公司提交了有“徐**”签字的2013年5月28日出库单,根据第14笔交易可以认定徐**曾经代表今日康**司收取货物,虽然2013年5月28日出库单和2013年4月25日出库单上“徐**”的签字存在一定差异,但今日康**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北**医院交付货物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货号与2013年5月28日出库单和今日康**司第15笔交易订货单内容均一致,今日康**司虽主张交付给北**医院的货物系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今日康**司已将壹**公司开具的第15笔交易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完毕的事实和证人证言,故本院认定壹**公司已将第15笔交易的货物交付给今日康**司,对有“徐**”签字的2013年5月28日出库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此,今日康**司提出的壹**公司未交付第15笔交易的货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今日康**司提出的壹**公司擅自篡改《合作协议》违反诚信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壹**公司将《合作协议》第4条中的“即时付款”改为“叁周内付款”,但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壹**公司对《合作协议》进行上述修改符合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并未对今日康**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今日康**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今日康**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