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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陈*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1、被上诉人孙*之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孙**的外甥女,从1990年就与老人生活在一起,照顾、赡养老人直至老人死后火化、安葬。孙**于2011年7月10日因病去世。孙*是孙**与杨*(1992年9月8日因病去世)夫妻抱养的女儿,自1991年起就离开养父母到澳大利亚定居。二十多年来没有赡养过父母。孙**去世后,留有二处住房,其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207号房屋(以下简称1207号房屋)是孙**在杨*去世后购买。由于孙**二十多年来都是我赡养,而孙*未尽过赡养义务,所以孙**于2008年10月16日到北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1207号房屋遗赠给我,并在2010年1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进一步明确将上述房屋遗赠给我。孙*在孙**去世后,先是通过在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又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遗失补证手续的形式,将1207号房屋变更至孙*名下,之后又转卖给其同伙陈*。后经我反映,公证处将孙*的继承公证撤销。我认为孙**用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的形式,将上述房屋遗赠给我,而孙*用欺诈手段非法变更房产证。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与陈*关于1207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与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我是孙*1的女儿,对孙*1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我与陈*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法履行了北**建委的相关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我在购买1207号房屋时是经过中介公司居间购买的,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我已经入住,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的事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杨**夫妻关系,孙×系其二人之女。杨*于1992年9月8日去世,孙×于1991年出国居住并注销其户口。1207号房屋(建筑面积74.1平方米)系孙**于2003年自北京市**地管理局以成本价购买,并于2003年2月10日登记在其名下。孙**于2011年7月10日去世。

2011年12月26日,孙*至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办理了(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对其继承孙*1名下1207号房屋事宜进行了继承公证,依据该公证书之内容,孙*1的上述房屋由其女儿SUN×(孙*)继承。2012年1月10日,1207号房屋变更至孙*名下。2012年5月22日,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居间,孙*与陈*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以228万元购买1207号房屋。后陈*向孙*支付全部购房款,1207号房屋于2012年5月31日过户至陈*名下,陈*对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

因孙**在2008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其将1207号房屋遗留给其外甥女张×承受,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等,2012年9月17日,张×到北京**证处申请,要求该处撤销(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号继承公证书,北京**证处经过调查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决定,撤销(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号继承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庭审中,张*主张1207号房屋在2012年5月份市场价格为240多万元,孙*认为该房屋报价最高为240万元,但实际出售时不一定能卖出最高价格;陈*主张其以合理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张*对于孙*与陈*就1207号房屋的买卖存有恶意串通等情形举证不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遗嘱、公证书、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死亡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若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孙*通过在北京精诚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的形式,继承了孙**之1207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其后又将房屋卖与陈*。因北京精诚公证处后依法撤销了前述继承公证,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故孙*对1207号房屋的处分应属无权处分。但是陈*作为买受人基于对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记载信息的信赖,以合理价格购买了1207号房屋,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入住至今,故陈*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1207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对于张*要求确认孙*与陈*之间就120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中,经过法院释明后,张*仍然坚持其诉求,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故张*可就其损失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陈*购房前未实际看房;2、陈*未支付合理对价。

被上诉人辩称

孙*服从原审判决,针对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我方按照合理价格出售我方享有产权的房屋。

陈*服从原审判决,针对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陈*和孙*是通过中介认识,看房并支付了价款,孙*也出具了相关产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即为“恶意”与“串通”。其中“恶意”是指双方均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此处的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由于恶意系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除当事人自认之外,往往难以认定,故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串通”是指双方存在共同合谋的行为。本案中,孙*未告知北京精诚公证处孙**立有公证遗嘱的事宜,致使公证处错误作出(2011)京精诚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孙*依据该公证书继承了孙**之1207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其后又将房屋卖与陈*,损害了张*的利益。(2011)京精诚民证字第×号公证书被撤销后,孙*亦未将房款返还张*弥补其损失,因此不能排除孙*在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明知孙*无权处分,仍与孙*订立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孙*与陈*构成恶意串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孙*无权处分行为给张*造成的损失,张*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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