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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北京知**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裘**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知**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接受知**业委会委托,为知春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裘*铭系知春大厦业主。大厦冬季供暖及夏季制冷由第三方提供,每年的供暖费和制冷费由我公司在供暖季和制冷季开始前向第三方预付,故裘*铭应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供暖费及制冷费。但裘*铭自2010年起,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裘*铭至今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裘*铭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度供暖费16068元;2、判令裘*铭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度制冷费16068元;3、判令裘*铭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各项欠付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上述各项欠费的交费截止期限次日起至裘*铭足额缴清欠费之日止,按照欠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知**公司交纳。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时为11140.38元;4、判令裘*铭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裘**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知**公司的诉讼请求。知**公司计算依据不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我的房子属于公寓住宅,应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5元计算供暖及制冷费。知**公司仅依据无效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证明就要求我按照非居民的价格交纳费用缺乏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之所以我从2010年未交纳供暖费及制冷费,就是因为知**公司主张的计费标准错误。我与知**公司之间未就有关交费延迟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且延迟交费的错误在于知**公司计费错误,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裘*铭系位于本市海淀区知春路某号某座某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诉房屋涉及用途为公寓。

2010年3月1日,涉诉房屋所在大厦即北京市**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知**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知**公司为知春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3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酬金制,业主应当按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年1月、7月月底前,预付相应的半年物业服务费。3、物业区域内,乙方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限电视等公共事业服务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购买。4、就违约责任,该合同第23条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上述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合同履行期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北京第**有限公司供暖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为涉诉房屋所在的知*大厦提供冬季供暖和夏季制冷的供应服务,该管理处与知*物业通过协议约定,由知*物业就其所管理的知*大厦向管理处预付当年度供暖费及制冷费。诉讼中管理处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1、知*大厦B1503室自2010年起至今为经营用房,故对B1503室按照非居民供热、制冷价格执行。2、具体价格标准为:2010至2013年供暖费及制冷费按照非居民供热价格每建筑平方米38元每供暖(冷)季收取,2014年(含2013至2014供暖季)按照非居民供热价格每建筑平方米42元每供暖(冷)季收取。3、B1503户自2010年至今的供暖费、制冷费已由知*物业公司代为垫付。

知**公司为进一步证明涉诉房屋的实际用途,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知春里**委员会为北京联**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而向北京**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涉诉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此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已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确认。2、2013至2014年期间,涉诉房屋交纳水电费的催费签收单及缴费发票,相关单据均显示交款人为某公司。3、知春大厦消防安全及治安保卫责任书,该责任书中,涉诉房屋对应的落款处系由某公司签字、盖章。4、涉诉房屋目前房屋内布局和使用情况照片。照片显示涉诉房屋内有某公司标志,有员工卡座,有正在接待客户的职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票据、催款单、发票、照片、消防安全及治安保卫责任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管理处证明及相关票据,知**公司作为为知春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依照其与管理处的协议约定,就知春大厦的供暖费、制冷费,负有先行向管理处垫付,而后向每位业主收取的代收代缴义务和权利。对于知**公司享有的代收代缴义务和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即为涉诉房屋应按何种标准缴纳供暖费及制冷费。

根据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该单位自2010年起,系按照非居民供热、制冷价格标准收取涉诉房屋的供暖费与制冷费。且相关费用均已由知**公司代为足额缴纳。根据知春物业提交的进一步证据材料显示,涉诉房屋在2010年之后,先后由多家公司实际使用,且目前仍作为公司办公地点使用。故涉诉房屋的实际用途并非为生活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表明的房屋设计用途虽为公寓,但根据上述证据,现涉诉房屋的实际用途并非为生活居住使用,故应该按照涉诉房屋的实际用途收取相应供暖及制冷费用。故裘**主张按照居民标准交纳费用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知**公司在履行了代缴义务后,有权就其实际代替涉诉房屋向管理处交纳的费用,要求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裘**支付。故知**公司要求裘**按照非居民供热、制冷标准交纳2010年至2014年供暖费、制冷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知**业委会在合同中,仅就物业费的逾期交纳与知**公司约定了业主在违约时应缴纳违约金,并约定了相应标准,未就业主逾期支付供暖费、制冷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知**公司就供暖费、制冷费主张的违约金应属对合同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主张。本案中,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有关损失的发生。故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亦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于知**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支付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知**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四年期间的供暖费一万六千零六十八元、制冷费一万六千零六十八元;二、驳回北京知**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足,对知**公司享有的供暖费、制冷费代收代缴义务和权利,我是有异议的,我认为知**公司主体不合法,不认可其有代收代缴的义务和权利;2、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及相关政府问价上存在错误,居民供热与非居民供热的界定应以房屋所有权证表明的房屋涉及用途为准,我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公寓,理应按照居民供热计费;3,计费不准确,房屋空置情况发生,2013年3月1日原房屋使用人退出,至2013年6月1日新房屋使用人入住前,房屋实际未使用,理应按照北京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制冷费及供热费;4、北京第**有限公司供暖处制冷收费没有依据,我从未与该公司签订制冷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裘培铭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因本案中知**公司并非裘**的供暖服务方,裘**亦未与知**公司对供暖费、制冷费的收取签订明确的代收代缴的服务合同,而本案的实际供暖单位系北京第**有限公司,故供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裘**与北京第**有限公司。但北京第**有限公司与裘**并未签订供暖、制冷服务合同,北京第**有限公司作为裘**所有房屋的供暖、制冷单位,在全面履行了为裘**的房屋供暖、制冷义务后,裘**理应向北京第**有限公司交纳相应的费用。但裘**应缴纳的费用业已被知**公司代为交纳,裘**据此获得了利益,知**公司因此受到了损失,且因裘**并不认可知**公司对其供暖费、制冷费的代收代缴权利,故裘**获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裘**与知**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其次,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知**公司并非裘**的供暖服务、制冷服务的义务人,故北京第**有限公司的供暖、制冷是否符合要求,北京第**有限公司应按居民标准还是其他标准对裘**收取供暖费,对裘**应当向知**公司返还的不当得利并不构成影响,裘**理应将知**公司为其交纳的供暖费、制冷费返还给知**公司,故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裘**应就其主张的计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供暖、制冷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与北京第**有限公司解决相关争议。

综上所述,裘**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对原审法院核定的案由,应予更正,但对原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二元,由北京知**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裘**负担六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二元,由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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