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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招待所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建北配楼招待所(以下简称中建招待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招待所之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刘宗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建招待所在一审中诉称:张*自2012年2月患病后一直未工作。中建招待所已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告知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建招待所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473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中建招待所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告知函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建招待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03年11月入职中建招待所,任客房服务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最后出勤日为2013年2月22日,后因患病停止工作至今。

2015年4月1日,中建招待所以快递形式向张*送达《告知函》,以张*患病以来享受的医疗期届满且不能从事原工作以及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决定于2015年5月1日与张*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张*收到通知后于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经询,张*确认2015年4月5日收到《告知函》,但主张中建招待所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告知函》,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一审法院庭审中,张*向法院提交有2013年3月21日(显示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8月19日诊断证明(显示诊断为脑出血、脑积水、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等)以及出院记录等材料为证。经询,中建招待所对上述医疗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认张*医疗期为24个月,至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张*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中建招待所《告知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中建招待所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医疗费。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中建招待所作出的《告知函》,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建招待所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告知函》、诊断证明、京海劳仲字[2015]第1147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公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中建招待所在未为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发出《告知函》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行为确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故张*主张中建招待所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告知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于法有据。鉴此,中建招待所诉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告知函》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建北配楼招待所于二○一四年四月一日作出的《告知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上诉人诉称

中建招待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中建招待所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张*已经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工作,虽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张*在一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也证明了这一结论;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张*的原因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招待所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中建招待所在未为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建招待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因在于张*。因此,本院认为中建招待所与张*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一审判决主文中存在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42626号民事判决为:撤销北**建北配楼招待所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的《告知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建北配楼招待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建北配楼招待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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