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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杨*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张**、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被害人郝*、杨*以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郝*、杨**夫妻关系,二人在高碑店市白沟镇秀水华庭小区购有商品房,该小区系被告人张*开发,被告人张**系上述小区楼盘的销售经理。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郝*开车带着杨*回家,在进入白沟镇秀水华庭小区门前,因其未买车库,门卫不让郝*的车辆进入小区。二被害人进入售楼部与被告人张**理论时发生争执引发打斗,后被告人张**、张*将郝*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灰色起亚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后门、前机盖、左侧前保险杠等部位砸坏。经高碑店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杨*财产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郝*、杨*的陈述,证人侯*、郑*、张**等人的证言,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工作说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取得对方的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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