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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4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日,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5)第7136号《关于第6063086号“华瑞制药ssp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6063086号“华瑞制药sspc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乳脂、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药用氨基酸、针剂、片剂、药用胶囊、药物胶囊、原料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华**司不服,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

2007年5月21日,华**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附件)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乳脂、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药用氨基酸、针剂、片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药用胶囊、药物胶囊、原料药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瑞华Ruihua”商标,由王**于2002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3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二(见附件)由重庆灵**限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7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婴儿食品、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药、药物胶囊、中药成药、生化药品等商品上。目前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2009年6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华**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该公司的各种资质证书、企业荣誉证书、各媒体的报道、宣传材料、含有申请商标图样的标贴、说明书、在先案例判决、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2015年1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乳脂、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药用氨基酸、针剂、片剂、药用胶囊、药物胶囊、原料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华瑞”,具有较为相近的部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证据不足;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采取整体观察、比对主要部分的办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三、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华**司的企业名称,华**司的企业名称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商标通过华**司的长期大量使用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华**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均属于供人食用的营养滋补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华**司认为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由文字“华瑞制药”和英文部分“sspc”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华瑞”和“四季金水”构成。两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华瑞”,具有较为相近的部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司上诉主张上述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司主张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华**司的企业名称,申请商标通过华**司的长期大量使用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且该证据亦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瑞**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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