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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被上诉人田*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林**、许**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30日,经合社与田*公开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京石高速路琉璃河出口至琉窑路以南,共180亩,承包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37年6月1日共30年。由于建设鸭厂资金紧张问题,经合社和田*协商后决定将此块土地转包给田*,并于2007年12月30日与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10年。田*把合同原件交给经合社法定代表人赵**。合同约定,地上物归田*所有。自2009年6月1日开始交当年的承包费。2009年,田*按照约定多次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多次拒收。2009年,经合社起诉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法院判决2009年12月1日解除此承包合同。在经合社申请执行的案件中,田*提出了执行异议,房**法院以(2013)房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田*认为,经合社和田*在土地承包合同一案中,经合社明知田*是该地块的实际承包人,而故意隐瞒法院,遗漏田*是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恶意与宋*串通,拿催要第一年度承包费的通知为主要证据,诉求解除经合社和田*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达到诉讼欺诈田*与田*合法投资的真实目的。现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诉讼费由经合社和田*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田*不是(2009)房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主体,没有权利对该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任何诉求。经合社与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没有产生或发生土地承包合同具体行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对该案已经走完执行程序。对合同内容,适用的法律,程序完成无任何错误和瑕疵,故任何人不能撤销和更改。经合社与田*有2007.6.1-2037.6.1的30年合同,180亩,每亩500元,当年村里已经收承包费9万元。田*转包给田*,村里不同意,也不知道,没有签署意见,属无效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收取任何人的土地承包费。经合社在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听证程序中的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要求,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法律程序已经执行完毕,经合社当然是认可的。180亩的承包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田*是认可的。承包合同约定必须缴纳承包费,必须交,没有必要强行,必须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田*的诉讼请求,维护集体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尊严。

田*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田*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田*对原判决书一直不服,一直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田*确实是实际承包人,田*与田*的合同原**联社社长是明知的。鸭场占地的事实属实,田*也认为应该从土地承包费用扣除该100亩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合社与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田*承包位于京石高速路琉璃河出口至六环路琉窑路以南的180亩土地(东至王*承包地,西至通往农场的油路,南至兴礼村与北章村地界田间路沟北,北至琉窑路沟南外线),承包期自2007年6月1日始至2037年6月1日止,共计3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500元,田*于每承包年限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全部承包费;在承包期内,田*如需在承包土地上新建建筑应经**合社批准;田*应按时缴纳租金,否则合同自动解除;承包期满后,田*有优先续约权,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归田*所有,**合社有优先购买权(按评估价格)。协议签订后,田*向**合社交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90000元。

2007年7月15日,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天**公司就合作开发高速路南小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小区为天**公司养殖小区,村委会无偿使用合作小区,小区享受天**公司标准化养殖小区待遇。后经合社又与田*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合社、村委会与天**公司合作建立养鸭小区;为了经营好养鸭小区工作,双方特签订协议,经合社已付给田*5万元保证金,田*必须遵照经合社与天**公司合作协议,不得违约。之后,田*在该承包地块内建鸭舍、种树。

2008年6月1日,经合社向田*发出催交承包费通知,表示按照双方承包合同规定,承包费已经到期,合同已满一年,限田*6月1日至7月1日一个月时间内,接到通知后,立即到经合社交纳土地承包费,否则视为违约,自动放弃土地经营权。但田*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承包费。2009年5月,田*欲补交承包费用,被经合社拒绝。同年,经合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田*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给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52500元,给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承包费(以每亩每年500元为基数,按实际时间计算),并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承包土地并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诉讼中,田*作为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09年12月1日起解除经合社与田*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田*按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80亩土地的承包费并将土地交还经合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中,对于田*未作为第三人参加经合社与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诉讼的原因,田*称经合社原负责人赵**为了阻止其参与诉讼,假意说可以跟我方调解,故其觉得没有必要作为第三人出现,但他们后来也没调解。赵**的行为明显属于欺骗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对于是否存在以上情形的,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在经合社诉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田*仅作为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并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究其原因,系田*的主观判断所致,而非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现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7年至2014年经合社负责人、村委会主任均为赵**,经合社知道村委会收取了田**土地承包费,涉案土地内有2007年7月其建设的占地100亩的养鸭场等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历时三年,审限过长,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且一审判决认为田*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系田*的主观判断所致,而非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田*的事实请求不符合撤销之诉法定条件,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田*未能参加诉讼是由客观事由造成的无法参加。本案属新法解决老案子问题,一审期间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涉及第三人主观判断;经合社负责人赵**电话承诺田*庭上调解的事实存在,庭上未调解,是经合社有主观欺骗的故意,应当属于恶意违约,必须承担田*未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全部法律责任;一审田*不是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是参与人,不是参加的当事人;一审时田*是法盲,不知道自己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权益。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山区人民法院2761号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内容错误,经合社是根本违约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田*不存在违约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一审庭审时经合社、田*默认真实的证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证明养鸭场是天**公司养殖小区,经合社是使用、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养鸭场2007年7月以后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养鸭场所占用的100亩土地的承包费,养鸭场未养鸭应当归责于经合社、村委会,经合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执行异议听证时经合社认可真实性的证据《关于田*举报自己树木被挖走的答复》、《告知书》证明涉案地块另有承包人宋*,松树树木权属属宋*等,经合社有恶意欺骗田*违约的故意;依合同约定9万承包费,足够支付剩余80亩土地两年以上的承包费,2008年6月1日经合社的催缴通知书和拒收田*、田*的土地承包费,根本是恶意违约,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此违约通知为判决的主要证据。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损害了田*的民事权益。2007年12月30日田*、田*依约协商签订了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上的地上物归田*所用,经合社是知道的。2013年起房**法院执行局以执行判决和田*妨碍有商业秘密的市、区重点工程为由,传唤田*并于2013年6月17日强制执行,搜毁证据,铲毁田*唯一居住的住房,无故背铐田*押到现无电拘居住地,执行局告知田*你就住这,在执行局的保护、纵容下经合社、村委会人员有借机持续打砸抢,瓜分田*财产的故意事实存在,使我田*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维权不能。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田*,有不归责于本人的客观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事实存在,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内容错误,有损害田*民事权益的故意事实存在。田*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田*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经合社及田*承担。

经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判。田*不属于27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主体,没有权利对该案提出任何诉求。经合社与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也没有具体的承包合同行为。一审法院的2761号判决书根据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并且该案已经走完执行程序,对合同内容适用法律、程序完成没有任何错误和瑕疵,故任何人都不能撤销和更改。2007年到2037年经合社与田*的合同,已经收取了相关的承包费。田*转包给田*经合社是不知道的,也是不会同意的。田*说自己缴纳了相关费用,经合社是不知情的。经合社在房山区人民法院听证程序中有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程序已经根据判决书执行完毕了,经合社当然认可。发包方和承包方是认可承包数字的,承包的土地有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必须缴纳承包费。

被上诉人辩称

田*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认可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确实是实际承包人,田*、田*签订的合同经合社的原社长是明知的。田*认可应该从承包费中扣除鸭场占地100亩的承包费用。但田*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提交北京**殖中心(以下简称养殖中心)的企业信息1份。田*称该信息是从北京黄页网站企业信息网查询得到,该信息显示养殖中心成立于2007年,其负责人为赵**,同时赵**2007年时亦为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田*称该信息用以证明养殖中心是经合社的,从而证明100亩养鸭场的经营人是经合社。经合社表示对于该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案件的诉讼主体自始至终均为经合社,与养殖中心无关。田*表示认可该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2009)房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四种情况: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田*主张其未能参加诉讼的原因为其不知道自己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权益及经合社就调解一事欺骗田*,此主张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之情形。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负担(田*已交纳25元,其余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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