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北京美**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互通公司)、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美意互通公司签订《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服务。双方约定,美意互通公司支付基本顾问服务费3万元,融资成功后,美意互通公司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支付佣*,支付时间是资金到位的10个工作日内,若迟延支付,应当每日支付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原告的协助下,美意互通公司股东与×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美意**公司股东王**42.2%的股权,向王**非公开发行1973630股(价值1953万元)及488.47万元现金,向美意互通公司另一股东×非公开发行1300163股及321.79万元现金,收购其27.8%股权。但原告协助美意互通公司收购成功后,美意互通公司并未支付服务佣*。2014年2月19日,美意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与原告签订《财务顾问佣*支付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收购对价3%的财务顾问佣*73万元,并约定了支付计划,还约定另一股东×的佣*48.2万元王**有义务协助追讨。现原告认为,王**所签订的《财务顾问佣*支付协议》是《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的补充,王**的行为同时代表美意互通公司及其个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佣*40.95万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到期提成佣*的违约金,佣*23.4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该23.4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意互通公司(甲方)签订《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顾问服务费3万元(双方签订本协议10天,甲方支付1万元,余款2万元在乙方为甲方引入的投资机构签署投资意向书10天内支付);乙方为甲方引入战略投资机构,甲方按照实际到位资金的3%向乙方支付佣金(以下简称提成佣金),支付时间为投资机构资金到位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如迟延支付前述款项,则应按照每天0.1%计算滞纳金。

2014年2月19日,被告美意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财务顾问佣*支付协议》,内容为”甲方为美意互通(北京**限公司股东,在乙方协助下,甲方与创业板上市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收购甲方在美意互通42.2%的股权,×向甲方支付了价值1953万元的1973630股股票及488.47万元现金作为收购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收购对价3%作为财务顾问佣*,总佣*为73万元。甲方确认支付义务,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佣*支付达成下面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承诺×现金支付部分的佣*14.4万元分三次付清,其中2014年2月11日支付2.4万元,2月21日前支付6万元,3月15日前支付6万元。二、甲方获得×股票对价应支付乙方的佣*为58.5万元,甲方分三次支付,支付时间如下:1、2014年4月15日前,甲方支付30%,为17.55万元;2、2015年4月15日前,甲方支付40%,为23.4万元;3、2016年4月15日前,甲方支付30%,为17.55万元。三、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如未能如期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按照未支付款项总额每天0.1%计算。四、甲方支付应以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支付,乙方账户信息如下......五、以上条款双方共同确认有效,如在支付过程中发生违约,则乙方有权在签约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支付全部完成后,原乙方与美意互通签署的协议正式失去效力。六、美意互通另一股东×在×并购中获得价值1287万元的1300163股股票和321.79万元现金,应向乙方支付48.2万元佣*,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追要佣*。七、本协议原件和电子版本扫描件同样有效。八、本协议签署地为北京市东城区”。

2015年7月29日,本院以公告形式向美意互通公司、王**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并定于2015年10月28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二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美意互通公司、王**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财务顾问佣*支付协议》、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财务顾问佣*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美意互通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美意互通公司应当依据《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王**作为美意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财务顾问佣*支付协议》,就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及还款时间进行确认和约定,同时约定支付全部完成后,《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正式失去效力,故《财务顾问佣*支付协议》应为对《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相关约定的变更及补充,而非取代《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财务顾问佣*支付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美意互通公司支付提成佣*的义务。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王**对提成佣*73万元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该73万元提成佣*部分,被告美意互通公司及王**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财务顾问佣*支付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到期部分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二十三万四千元,并支付二十三万四千元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