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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中联税**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张**、中**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公司合并工商登记中李**将被吸收合并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全部转入申请人中**司的股东出资形式,荒唐的定性为被合并公司将自由资产转移交给申请人中**司的公司行为,并毫无法律根据地免除了李**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是我国公司法乃至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司和北京中**司签订的《企业合并协议》以及合并后中**司工商登记显示,李**由原北京中**司的股东变更为中**司的股东,作为取得中**司股权的对价,李**对中**司负有出资义务。合并后中**司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了300万且记载于李**等自然人股东名下,该部分工商注册登记程序要求登记的300万,恰恰应当是法律上要求李**等成为中**司股东而应支付的对价。至于出资方式,根据《中联税**限公司验资报告》中联验字(2008)第0016号(以下简称验资报告)显示,李**等人选择的出资方式是通过将北京中**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全部转入申请人中**司,从而实现“原出资者李**等五位股东的出资也一并转入”申请人中**司的法律后果。而原判决竟认定中**司合并后增加的300万元注册资金系北京中**司向中**司移交自有资产的公司行为,并非李**履行对新公司出资义务的行为,进而认定李**因当年曾经向被吸收方履行过出资义务而无需另行对新公司注资。如李**不再需要另行出资,无异于李**可以毫无对价地取得申请人中**司的股权。原判决完全违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民事基本原则和公司法关于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公司合并工商登记中证明李**履行新公司出资义务的所谓《北京中**有限公司资产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经鉴定系伪造的虚假文件。交接清单上申请人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显系他人伪造,同时作为被吸收方股东,吴**在另案中承认清单上的笔迹并非其本人签署,即该交接清单系伪造证据,依据虚假的交接清单所做的验资报告,因援引虚假资料,该报告明显没有法律效力。北京中**司资产移交事实上并没有发生,李**所谓的通过将其在北京中**司原出资(股东权益)转为对中**司出资并未实现,李**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原判决无视上述事实,认定即便北京中**司资产交接存在瑕疵,李**亦不负继续履行向新公司注资的义务,免除李**作为中**司股东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明显违反公司法出资应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与北京中**司原股东之一吴**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已经(2012)西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43号案)认定吴**对申请人中**司负有出资义务,本案存在同一事实不同法院作出不同性质的认定的事实,贵院作为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两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引发的纠纷。两公司各股东原已实际足额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的事实并无争议。涉案《企业合并协议》仅重新明确了各股东的出资份额,并未约定被吸收方北**公司的各股东需要再次履行出资义务,亦未对资产如何交接进行约定。验资报告、工商登记均显示两公司已完成吸收合并事宜。资产交接清单上股东签名是否真实、交接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应如何进行交接,各方可另行解决。543号案件是否存在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二审判决驳回张**、中**司要求李**重新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张**、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中联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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