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静与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静与被告孙**、郭**、第三人北京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邦**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静诉称:2014年9月26日和2015年2月11日我与被告孙**、郭**先后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和《北京市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即甲方)以人民币107万元的价格将其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1地块星悦中心Q座办公楼×层×号房屋卖给我(即乙方),我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购房全款,该二被告至迟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北京万豪**限责任公司作为中介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孙**、郭**及北京万豪**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诺该房屋没有抵押查封及其他瑕疵。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及时全面付清了购房款和居间服务费,二被告于2014年9月将房屋交付我使用,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才得知该房屋因被告孙**的债务纠纷已于2014年5月5日就被北京**民法院查封,致使过户无法进行。经买卖双方协商后由我借给孙**、郭**15万元以协助解除房屋的查封,且于2015年5月11日房屋得到解封,至此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但孙**、郭**及邦**司不配合办理房产证和过户,使该房屋的过户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我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目前孙**、郭**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邦**司不及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也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郭**与第三人邦**司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地块星悦中心Q座办公楼×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的名下;2、被告孙**、郭**与第三人邦**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郭**未答辩。

第三人邦**司述称:关于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事宜,根据我方和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我们协助办理房本的义务只是针对两个被告而不是针对其他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实际依据。我方已试图两次帮二被告办理房本,都因为查封所以没有办理成功。如果法院有判决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我方是可以予以配合原告办理房本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买受人孙**、郭**与出卖人邦**司签订编号为Y1276211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郭**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D01地块Q座办公楼×层×号房屋。截止目前,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孙**、郭**已与邦**司结清,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

2014年9月26日,孙**、郭**(甲方、出卖人)与文静(乙方、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M000075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星悦国际中心Q座办公楼×层×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出售于乙方,建筑面积为85.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登记面积为准),购房合同编号为Y1276211号。房屋成交价为122万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首付款乙方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35万元,剩余首付款乙方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40万元由乙**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此外,《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4年9月26,文静向孙**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4年9月孙**、郭**将×号房屋交付给文静。2014年10月14日,文静已向孙**支付首付款4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文静再次向孙**支付房款45万元。

2015年2月11日,孙**、郭**(甲方、出卖人)与文静(乙方、买受人)签订《房产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应甲方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房产买卖协议CM000075号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块星悦国际中心Q座办公楼×层1508房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2万元。乙方已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甲方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甲方人民币45万元,共计已经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85万元。为缓解甲方经济压力,且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该房屋的最终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107万元,乙方需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再支付甲方人民币22万元,即支付全部购房款。二、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将房屋买卖的风险降至最低,甲方应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第一时间全力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至迟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包括不可抗力)。此外,该《房产买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2月11日,文静向孙**支付购房款22万元。孙**向文静出示了房款收条,内容为:今孙**收到文静预售×号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即已结清全部房款。

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文静已经将×号房屋的购房款107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孙**、郭**。时至今日,孙**、郭**尚未获得房屋权属证书,亦尚未协助文静办理×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文静申请,本院对×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买卖补充协议》、定金收条、首付款收条、首付款收条、房款收条、《北京市房屋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交易保障合同》、发票、收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治安、消防协议(商业)》、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孙**、郭**与文静于2014年9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房产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文静按照约定已经向孙**、郭**支付了×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107万元,孙**、郭**应当依约协助文静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邦**司作为房屋预售方亦应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故对于原告文静要求被告孙**、郭**与第三人邦**司协助其办理位×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其的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静要求孙**、郭**、邦**司承担其所支出的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郭**与第三人北京邦**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文静办理通州区马驹**星悦国际中心Q座办公楼×层×号房屋(合同编号为Y1276211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文静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5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2500元,由被告孙**、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