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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航教**有限公司与闫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航教育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闫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之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与被告闫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亚**司诉称,闫然于2014年6月25日入职我公司。闫然在非工作时间内、非工作原因,骑自行车与他人发生剐蹭,后由于其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故与我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口头通知闫然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解除情况无证据提交。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闫然工作期间的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闫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4.1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闫然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3100.69元;3、本案诉讼费由闫然承担。

被告辩称

闫然辩称,亚**司从未通知过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亚**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然于2014年6月25日入职亚**司,工作内容包括招生咨询、暑期和放学后托管、暑期托管幼小衔接班授课等。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该劳动合同中在“劳动报酬”部分约定“试用期:基本2200+补助1300+房补200+饭补12元/工作日”。就上述约定,闫然主张该约定系试用期工资,而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亚**司则主张上述约定即为闫然工作期间正常的工资标准,并未区分试用期和转正工资。但就上述劳动合同中为何在工资标准中单独载明了“试用期”,亚**司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闫然的工资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其工资足额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闫然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21日。

闫*称其2014年8月22日早7时40分左右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为证明上述主张,闫*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决定书)、工伤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载明,2014年10月18日,闫*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作出了决定,载明“闫*,……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现予以受理”;2014年12月30日,海淀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4年8月22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车祸伤、右膝及左踝软组织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闫*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通知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送海淀区**委员会、朝**社保经办机构各一份、发闫*一份、发亚航教育科技(北**限公司一份”;同日,海淀区人社局向闫*发放了工伤证。亚**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对闫*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但亚**司并未就该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经本院向海淀区人社局核实,上述工伤认定的材料在海淀区人社局均有备份。闫*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中认定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闫*主张其在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自2014年8月24日工作至2014年9月26日,后因病情加重,遵医嘱在家休养。为证明上述主张,闫*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共计10张诊断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上述诊断证明书中加盖有“北京**民医院门诊部诊断专用章”,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为休息4周或休息1个月。亚**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亚**司另主张闫*自2014年8月24日试用期满后就再未到公司上班,故该公司以试用期旷工为由口头与闫*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关于旷工事实及解除通知送达情况,亚**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闫*亦否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闫然以要求确认与亚**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亚**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亚**司支付闫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4.18元;2、亚**司支付闫然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3100.69元。亚**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80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与亚**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闫*于2014年8月22日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被海淀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亚**司虽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就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不持异议。亚**司虽主张已与闫*解除劳动关系,但作为用人单位,亚**司应就其提出与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现亚**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闫*亦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加之闫*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故本院对亚**司所持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闫*与亚**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

就闫*的工资支付情况一节。闫*的试用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亚**司虽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基本2200+补助1300+房补200+饭补12元/工作日”即为闫*转正的工资标准。但就上述劳动合同中为何在工资标准中单独载明了“试用期”,亚**司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闫*主张上述工资标准系其试用期的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本院依法采信闫*的主张。经本院核算,闫*的试用期工资为3961元。鉴于闫*未就仲裁裁决起诉,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转正工资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确认闫*的转正工资为4886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闫*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亦认可闫*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21日,故亚**司应支付闫*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闫*于2014年8月22日遭受工伤。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现亚**司对闫*遭受工伤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而闫*本人又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经本院依据《停工留薪期目录》核对,闫*的主张并未违反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闫*的停工留薪期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6个月。亚**司应当按照闫*正常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鉴于闫*未就仲裁裁决起诉,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亚**司应支付闫*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1794.18元。

闫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因病需要休息。亚**司虽不认可上述《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证。考虑到上述《诊断证明书》有对应的病历佐证,且均系第三方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上述《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亚**司应支付闫然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43.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亚航教育科技(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然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一角八分;

二、亚航教育科技(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然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三千零四十三元三角一分。

如果亚航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亚航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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