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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杨陵、杨**、杨*、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第一、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54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是央产房,目前还没有办理央产房上市备案手续,房屋产权还在中**科学院名下,不是遗产,目前依法还不能分割。我在二审后去央产房交易办公室查询得知又确认了以上情况,央产房交易办公室不出具书面材料,说只有法院去调查才行;第二、我在一审和二审都申请了法院去央产房交易办公室调查取证,但法院没有去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导致事实没有查清。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石**住建委根据房屋档案出具的查询结果及房屋所有权证明均显示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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