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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神州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神州凯*投资咨询有**(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副食品批发商场X号摊位(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约140平方米,用于经营广告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0万元/年,缴付方式为年付。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商铺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说明》。其中约定,合同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被告保证己合法取得该租赁物的合法租赁权,并保证已取得产权方同意其转租之权利,如因其未能取得合法租赁权导致原告损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经被告同意对租赁商铺进行装修改造,如在14个租赁年限内因被告原因而导致原合同终止,原告装修或增设的附属设施等投入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被告交付年租金后,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对租赁商铺进行装修改造,前后历时4个多月,装修投入合计人民币25万元。装修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房屋产权证明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无法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产权使用证明的说明。

被告作为出租方明知原告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广告公司,其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以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现因被告无法提供,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补充说明》;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11703.08元;4、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补充说明》,但是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从未向我方要求出具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向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登记核准,但对方没有名字;第二,原告本身有营业执照,当时原告说签订合同后把营业执照迁过来;第三,我方在2014年6月29日确实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声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一伙人强行堵门,原告报案,我公司去派出所跟原告一同处理这个事情,在这个过程中,原告要求向我方办理营业执照,我方向原告告知我公司在打官司,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了,所以向原告出具了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声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广告公司,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年租金10万元。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说明》,载明涉案房屋交接状态为毛坯房,约定合同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还约定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经被告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如14个租赁年限内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合同终止,原告装修或增设的附属设施等投入损失由被告承担。

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预付款5万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5万元。

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单位:北京神州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法为张X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产权使用证明。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副食品批发商场X号摊位的产权使用说明。特此说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永**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北京永**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确定部分125503.98元、不确定部分86200元。原告向北京永**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

经询,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但未将钥匙交予被告,涉案房屋在2014年10月27日被破门而入。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认为原告一直在正常经营。

又询,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

经查,原告之妻徐X于2013年10月18日注册了北京美**限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Y号二层。原告当庭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是其承租的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又承租涉案房屋,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应当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迁至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说明》、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表明用于经营广告公司,但被告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表示不能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明,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万元,但被告称原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返还了涉案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说明》,被告准许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现合同由于被告原因而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装修损失。本院根据装修造价鉴定结论及原告已经使用涉案房屋时间酌定被告赔偿数额。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原因解除,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X与被告北京神州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副食品批发商场X号摊位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装修损失二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违约金七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北京神州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

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原告张X负担341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神州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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