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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铁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借到原告的奔驰汽车(车辆型号为××,车牌号为京××,),借用时,被告称系陪同客户去秦皇岛,回来后便可归还,但被告回来后并没有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尽快还车,被告却一再推拖,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才向原告签署了借车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车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应当尽快返还车辆,并承担车辆借用期间因交通违章行为被处的罚款,其他损失待车辆返还后根据车辆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京××的奔驰××汽车;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车辆违章罚款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涉诉车辆号牌为京××的梅**-奔驰车,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号为××,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2014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滕**于2014年6月4日借到王**奔驰汽车一辆,车号为京××,车辆识别号为×××,,借用时车况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滕**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车辆;借用期间发生的违章行为,责任和罚款,以及车辆发生的任何损失或破坏均由滕**承担……

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涉诉车辆有交通违章行为,尚有罚款800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借条、车辆违法查询结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是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双方存在借用关系,且双方就车辆返还时间和借用期间的车辆违章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所借车辆,借用期间违章罚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返还原告王**号牌为京××的梅**-奔驰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滕**给付原告王**上述车辆在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期间未交纳的交通违章罚款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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