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吴**向卢*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5日,吴**向卢*转账10万元。后卢*于2014年5月补写了借据,但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吴**诉至法院,要求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要求卢*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吴**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5日,卢*向吴**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吴**借到现金20万元整(其中10万现金,其余转账)。同日,吴*来向卢*转账支付了10万元。
庭审中,吴**出庭作证,称其是吴**的弟弟,受吴**委托向卢*转款10万元,吴**与卢*并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吴**不会就此10万元向卢*主张债权。
诉讼中,吴**称双方是普通朋友,打条前吴**交付了10万元现金;卢*口头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还款,但吴**未就催要借款提交任何证据;借款后卢*始终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提交了借条,可以认定吴**与卢*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吴**与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吴**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卢*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吴**承担清偿责任。吴**要求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吴**可随时向卢*主张还款。卢*逾期未还款,给吴**造成了损失。吴**要求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吴**从2014年4月31日起主张利息,称卢*口头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诉状公告送达被告卢*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
被告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吴**支付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