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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宁**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北**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侠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员工餐厨师。双方曾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三年。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550元。2015年9月21日至10月3日,原告回家休假。后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并降低工资。2015年10月20日,被告辞退原告。后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一、违法解除赔偿金52800元;二、2015年10月工资3300元;三、2008年3月到2014年2月周末加班费15704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加班费12000元;四、19天年假5006元;五、2008年到2013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宁**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300元+350元(年工工资),如果每月全勤,还有每月劳保和全勤奖金(25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年满5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双方应为劳务雇佣关系。2015年9月21日至10月3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回家休假。后被告安排原告调岗,原告拒不服从安排,故被告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应得到的未交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失业补偿金,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9月21日到10月14日期间的劳务费1691.95元,再加上15日到16日两天调岗后劳务费156.32元,共计1847.57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员工餐厨师。同日,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三年,至2016年3月12日终止。2013年5月21日,原告年满5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9月21日至10月3日,原告未上班,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系自己向部门领班口头请假后回家休息,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洗碗工,并降低工资。被告主张自2015年9月21日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岗,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原告仍不到岗,构成旷工。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宿舍腾退通知书》。原告向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应交未交的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失业补偿金,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9月21日到10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1847.57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经本院核实,自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补偿金共计8029.9元,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年满5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应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加班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达到退休之后的加班费、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应交未交的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失业补偿金,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9月21日到10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宁**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八千零三十元;

二、被告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月十六日劳务费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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