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邹**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谷**与邹**、北京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于2015年2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称:谷**与顺**司执行一案,贵院已经将顺**司账号查封,我与顺**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1月,顺**司与北京市市**责任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顺**司没有能力垫资,与我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我负责所有资金垫付、人员组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收取等,顺**司为我单独设立了一个账户,该账户的所有资金全部归我个人所有。2015年2月9日,北京市市**责任公司将工程款150万元打入该账户,被贵院冻结。该账户虽然在顺**司名下,但账户实际所有人为我,备案的人名章是我,因此该账户上的150万元是我个人资金,不是顺**司的钱款,与顺**司无关,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该账户的查封及冻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谷**与邹**、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顺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顺**司账户存款166万元。张**主张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其所有,并提供合作协议书、承包合同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是顺**司银行存款,张**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院冻结的顺**司银行存款具有所有权,故张**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与原执行依据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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