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虐待被监管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在押人员杜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易县公安局羁押于易县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找杜某某谈话,并做了一份询问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的笔录。此后,杜某某多次吵闹索要笔录,看守所教导员李**将笔录要出给了杜某某,杜某某认为是假的,还是像刘某某索要。2014年6月13日,杜某某在监室内大吵大闹,再次索要笔录,刘某某向李**汇报后给杜某某加上脚镣,6月17日,解除脚镣。

2014年6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放风场点名收号时,杜某某突然大骂刘某某,几名在押人员将杜某某架回监室后,杜某某仍不停叫骂。8时16分,刘某某让杜某某同监室在押人员李*、刘某某将杜某某架到管教室,杜某某坐在管教室铁椅子后,依然叫骂。于是刘某某用手打杜某某耳光,用橡胶警棍打杜某某的肩部,并给杜某某加戴了手铐脚镣。在加戴过程中,杜某某仍不停叫骂,刘某某指使刘某某用毛巾捂住杜某某的嘴。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杜某某解除手铐。

2014年6月26日早晨6点30分,刘某某给杜某某解除脚镣,7点16分,杜某某登上放风场洗漱台仰面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对杜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书分析论证:根据对杜某某尸体检验,死者头部、躯干等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的损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看守所副所长兼管教民警,违反监管规定,违法使用戒具殴打,并致使其他被监管人员对杜某某实施虐待,导致杜某某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辩称其行为不知是否构成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制止杜某某违法闹监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认定犯罪。刘某某的殴打行为与杜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12月转业到易**守所工作,2009年12月在易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工作,2012年6月任易**守所副所长。

在被告人在易县看守所任职期间,在押人员杜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0日羁押于易县看守所。同日,易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因杜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有暴力倾向,将杜某某列为二级安全风险等级人员。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找杜某某谈话,并做了一份询问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的笔录。此后,杜某某多次吵闹索要笔录,看守所教导员李**将笔录要出给了杜某某,杜某某认为是假的,还是像刘某某索要。2014年6月13日,杜某某在监室内大吵大闹,再次索要笔录,刘某某向李**汇报后给杜某某加上脚镣,6月17日,解除脚镣。

2014年6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班后,在看守所内放风场点名收号时,杜某某突然大骂刘某某,几名在押人员将杜某某架回监室后,杜某某仍不停叫骂。8时16分,刘某某让杜某某同监室在押人员李*、刘某某将杜某某架到管教室,杜某某坐在管教室铁椅子后,依然叫骂。于是刘某某用手打杜某某耳光,用橡胶警棍打杜某某的肩部,并给杜某某加戴了手铐脚镣。在进监室后,让人看护杜某某,因杜某某一直谩骂、吵闹,刘某某等人用毛巾捂住杜某某嘴等方式虐待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未进行制止。

2014年6月26日早晨6点30分,刘某某给杜某某解除脚镣,7点16分,杜某某登上放风场洗漱台仰面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对杜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书分析论证:根据对杜某某尸体检验,死者头部、躯干等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4月7日我给杜某某做了谈话笔录,就是正常的生活、吃饭情况笔录。后*某某多次对我说谈话笔录的事情,且严重闹监。2014年6月25日我值班,7点50左右在放风场,杜某某指名道姓的骂我,我当时没有制止他,8点10分左右我巡视到四二监视时,听到杜某某大声骂街。我就叫两个包夹人员李*、刘某某将其提进管教室进行管教、谈话。我耐心解释笔录的事情,他不听还大吵大闹,用自己的手打自己嘴巴、胸口。在杜某某激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我扇了他二至三个耳光,给他戴上了脚镣。又要给他戴脚镣时,他极力反抗,我用警棍打了他屁股两下。在监室门口,杜某某用脚顶住门不进去,我用脚踢了他几下,用手在他头面部扇了几下,把他强行架入监室。在炕上中央,让人看护他,他一直谩骂、吵闹,我说捂住他的嘴,有人用毛巾捂住他的嘴,有人拿拖鞋让他咬着。我对这种行为当场制止。后来,佟某某来了,我就走了。6月26日6点20分左右给杜某某摘的镣子。给杜某某戴戒具,李*某批的。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易县看守所指导员,负责看守所全面工作。2014年2月20日杜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羁押于易县看守所。6月26日早晨7点50左右,我在监控看到杜某某摔伤。6月份杜某某做了精神司法鉴定后,主管民警及带班所长均反映杜某某在监室大吵大闹,有时点名辱骂刘某某。6月十几号,杜某某大吵大闹教育不听,刘某某给他戴上脚镣,写好审批表,我就批了。还有一次是6月25日上午9点,刘某某汇报,杜某某在监室吵闹、骂他。刘某某向我汇报后,我们履行了使用戒具的审批手续。我向局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

三、证人赵*证言,我是易**守所副所长,刘某某给杜某某做的谈话笔录就是问的吃药情况、身体状况等内容。杜某某就是始终和刘某某索要那份谈话笔录,后来李某某给了他,还是要。杜某某性格固执、偏激,我也向李某某汇报过。根据我们调查,大概在6月20日晚上,杜某某曾爬监室的门,抓电视柜的行为,被同监室的人制止,在押人员反映杜某某有自杀或自残的倾向。

四、证人高*证言证实,我是易县看守所协勤。2014年6月25日8点多,通过监控发现四二监室有人用袜子之类的东西堵同监室在押人员的嘴,喝令制止了通过录像看到杜某某加戴戒具了,看到刘某某用脚踢了杜某某几下。6月26日早晨7点多,听说杜某某摔伤了。刘**等人证言与高*证言一致。

五、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易县看守所医生,6月26日早晨7点多,刘某某告诉我,四二监室有人摔伤了。我查看了杜某某的伤口,对他进行消毒包扎,缝合。没有发现杜某某有外伤。

六、证人佟某某证言,我是易县看守所医务室所长。6月26日上午,我在家接到电话说四二室杜某某滑到摔伤了。我到四二监室后,王某某和刘**正在给杜某某缝合伤口。我再次对他进行检查时发现双侧肢体反映迟钝左眼瞳孔散大。我立即向李某某汇报情况救护车将杜某某送到中医院。6月25日我到四二监室听到有人大骂刘所长,骂的很难听,看到几个在押人员用毛巾捂杜某某的嘴,我赶紧说,撒开他。

七、易县公安局副局长刘某某证实,对杜某某使用戒具看守所负责人李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

八、在押人员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上午8点,因为杜某某大骂刘所长,刘所长让我和刘某某提杜某某到管教室,到了管教室杜某某还是不停的骂,刘所长做工作也不听,刘所长用手打了杜某某的脸,将杜某某按倒在地,用橡胶棍打了杜某某的屁股,杜某某还是骂,就让周**给杜某某戴上手铐和脚镣,就架着杜某某回监室了。回监室后,刘所长也进了监室,刘某某就用毛巾堵杜某某的嘴,当时刘所长也在现场。我劝杜某某别骂了,还让他叼鞋。

九、在押人员刘某某证言证实,我被羁押于四监区二监室,2014年6月26日7点15分左右,杜某某说他要下炕溜溜弯。他下炕后,立即扒住小门东边洗漱台上边的窗户上的护栏钢筋往洗漱台上爬,我赶紧跑去拦他,我刚跑到小门口,他就后仰着摔下来,后脑着地。我们就把他抬回监室炕上。我感觉他是故意的。

2014年6月25日,杜某某骂刘所长,骂的特别难听。刘所长在监室门口打了杜某某一个嘴巴,我和李*着着杜某某走到管教办公室,在谈话室刘所长打了他几个耳光,然后用橡胶棒打他的屁股,给他戴上手铐和脚镣。告诉我们如果他还骂,就把他的嘴给塞上。杜某某大骂刘所长,骂的很难听,我就用毛巾捂他的嘴,用袜子堵他的嘴,李*就让他叼拖鞋,这个过程大约有十分钟。

十、在押人员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6月25日早晨,杜某某就大骂刘所长,骂的特别难听。为了制止杜某某,刘某某就用毛巾堵杜某某的嘴,张**就用袜子堵杜某某的嘴,李*就让杜某某叼拖鞋。但还是不停的骂刘所长。过了一会儿,刘所长就把杜某某提出监室。过了十几分钟,刘**就戴着手铐脚镣回来了。我看到刘所长在监室门口用脚踹杜某某大腿。下午四点来钟,杜某某回监室,手铐已经摘了。6月26日早晨6点多钟,杜某某回监室脚镣已经摘了。

十一、在押人员证人隰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6月6日早晨7点多种,放风时间,发现杜某某正在上洗漱台,我赶紧跑,边跑边喊,老*你干什么,还没跑到跟前他就摔下来了,是后仰着摔下来的。我和刘某某、李*、王**、王某某把抬到监室。我认为杜某某就是想不开才故意从洗漱台上摔下来的。

十二、在押人员王**证实,杜某某因为和刘某某要笔录,他认为是假的。6月25日8点,刘所长到我们监室时,杜某某就骂刘所长,刘所长就把杜某某提出了监室,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李*和杜某某就驾着戴着手铐脚镣的杜某某回来了。我认为6月26日早晨从洗漱台摔下来是故意的。

十三、在押人员姜某某、宋*、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均证实杜某某骂人、对其加戴手铐脚镣情况,以及杜某某摔伤后对其救治情况。

十四、看守所监管卷,证实监管杜某某情况。

十五、谈话记录,证实与杜某某谈话情况。

十六、中医院救治材料、保**心医院救治材料证实救治杜某某情况。

十七、杜某某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十八、刘某某户籍证明、政历表现,证实刘某某身份情况。

十九、河北医**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杜某某在家表现性格孤僻、精神不太正常,经鉴定其故意伤人案案发时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件,证实杜某某的死亡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对在押人员杜某某实施殴打,并纵容同监室在押人员虐待被监管人杜某某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因被告人违反监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导致杜某某死亡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监管人员杜某某的自杀死亡结果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殴打、虐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制止杜某某违法闹监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被监管人且纵容同监室在押人员虐待被监管人员杜某某使其身体受伤,情节严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殴打虐待被监管人手段、行为显著轻微,且易县公安局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因素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