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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料有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浩**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浩**公司同被告**公司签署《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浩**公司按照指定的规格加工产品并负责运输到被告**公司指定地点,也约定了加工产品的价格和付款方式。最终总计发生1536093.47元,但至今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646

093.47元没有支付。原告浩**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浩**公司所欠款项646093.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发货单13页。

被告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因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浩**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一、被告**公司委托原告浩**公司加工兴达国贸外墙装饰工程氟碳铝单板,双方约定规格型号为2.5㎜,单价232元,宽度超过1300㎜时,每平方米加8元,宽度超过1500㎜,每平方米加16元,宽度超过1600㎜,每平方米加18元,普通异型板每平方米加价10元,以上产品单价均为铝锭16000元/吨为基础。每吨上下浮动超过500元时,2.5㎜±3.0元/㎡;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浩**公司15%的预付款,其余款项以每2000平方米为结算单位,每发到2000平方米每批付款最低不少于发货量货款的80%,最后批次为款到发货(预付款在最后批次货款扣除);三、合同约定收货人为陈**。

原告浩**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开始向被告**公司发货,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署上述合同。原告浩**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8月29日共计向被告**公司发货总计1536093.47元。被告**公司已付加工货款89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浩**公司加工货款646093.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达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达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铝单板,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达公司支付加工货款。现被告**公司尚欠原**达公司加工货款646093.47元,被告**公司应予以支付,故对原**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64609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浩**料有限公司加工货款六十四万六千零九十三元四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六十一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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