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威土行**)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威土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丰永全、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司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德**司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德**司与被告刘**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德**司购买DDW-200C型定向钻进铺管钻机3台,合同价款1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提交三台设备,付款56万元,剩余设备款84万元未付。后被告刘**向德**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德**司设备款84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此期限付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2%收取利息。现被告刘**未能给付货款,故德**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给付货款8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司向本院提交《产品买卖合同》、装箱清单、还款协议予以证明。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德**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装箱清单、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31日,德**司与被告刘**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德**司购买DDW-200C型定向钻进铺管钻机三台,合同总价为14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交货地点为北京,计算方式为首付56万元,余款84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40万元,34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房产证抵押、还款协议一份。

德**司与被告刘**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欠德**司款项为84万元,至协议签订之日起,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40万元,34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刘**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还清欠款,免收利息,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2%收取利息。被告刘**自愿将本人房产证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刘**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

合同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于2013年6月1日从德**司提走三台设备,并给付首付款56万元。余款84万元,被告刘**一直未按约定给付。

审理过程中,德**司称被告刘**亦未按协议约定向其交付房产证。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德**司明确其性质为违约金,同意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德**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德**司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从德**司提货后,承诺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给付货款,但其至今未能给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德**司要求被告刘**给付剩余货款84万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德威土行**)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四万元及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