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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双**、北京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双**、祥云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产权人三**司改制企业朝阳区北环修理站职工,居住在修理站西屋内。三**司2013年5月将修理站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3日,双**口头通知修理站及院内我家10分钟后断电。后经报警,警察到我家中,办事处主任也电话找产权人领导建议送电,但是一直没有提供电。15日,我自行接电。3月17日3时许,我家里自接电断电,我到物业询问双**为什么断电,双**说断电怎么了,双方发生厮打,后我被拘留。3月24日,我报警要求给家里接电,警察到现场建议产权方人员送电。3月28日,我的家中通电。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祥云公司我支付生活成本3000元、食物损失6000元、西洋参和花旗参损失5000元、临时用电工料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双**在一审法院辩称:王**起诉双**,双方主体不适格,停止供电是出租方和承租方,王**和双**不是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是出租方**公司的职员,其停电是职务行为,双**不应该承担职务行为的后果。祥**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北环修理站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判决书,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王**作为北环修理站的职员或股东,都无权使用房屋。祥**司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阻止王**违法占用房屋和违法私接电线的行为,从而采取了停电措施,祥**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故意,祥**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双**和祥**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祥**司没有事实上的侵权行为,祥**司为消除王**私接电线造成的安全隐患,所以切断了王**私接的电源,该行为不是不法行为,反而是合理合法行为。双**作为祥**司职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王**没有提交合法证据证明其在停电时间中遭受了不可避免且不可挽回的实际损失。所谓的人情往来不能作为损失,当事人也不能怠于履行自身合理防范义务,将责任转嫁他人。即使有损失,也是由于王**自身原因引起的,祥**司与北环修理站的租赁合同纠纷已持续很长时间,本次停电之前,停电一事已经通知过租赁房屋内各住户。王**明知祥**司即将停电,且明知停电是北环修理站的违约行为和自己违法私接电源等原因导致,仍放任违约和违法行为继续,也未对冰箱内物品采取妥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王**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且违法在先,最终导致祥**司迫不得已停止供电,王**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祥**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祥**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北环修理站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判决书,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王**作为北环修理站的职员或股东,都无权使用房屋。祥**司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阻止王**违法占用房屋和违法私接电线的行为,从而采取了停电措施,祥**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故意,祥**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双**和祥**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祥**司没有事实上的侵权行为,祥**司为消除王**私接电线造成的安全隐患,所以切断了王**私接的电源,该行为不是不法行为,反而是合理合法行为。双**作为祥**司职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王**没有提交合法证据证明其在停电时间中遭受了不可避免且不可挽回的实际损失。所谓的人情往来不能作为损失,当事人也不能怠于履行自身合理防范义务,将责任转嫁他人。即使有损失,也是由于王**自身原因引起的,祥**司与北环修理站的租赁合同纠纷已持续很长时间,本次停电之前,停电一事已经通知过租赁房屋内各住户。王**明知祥**司即将停电,且明知停电是北环修理站的违约行为和自己违法私接电源等原因导致,仍放任违约和违法行为继续,也未对冰箱内物品采取妥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王**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且违法在先,最终导致祥**司迫不得已停止供电,王**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王**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环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北环修理站)院内。

2014年3月3日,祥**司职员双**口头通知王**要对其居住地进行停电,后双**拉闸断电。2014年3月17日,祥**司对王**在北环修理站院内居住地断电。同日15时许,王**与双**在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7号院物业办公室发生纠纷,王**将双**打伤。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7日(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并处罚罚款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祥**司于北京**民法院起诉北**理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王**为北**理站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北**理站之股东,该案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北**理站于北京市第**业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开始租赁北京市**三建公司院内及其院落,租赁期限为5年。2005年12月22日,祥**司与北**理站开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祥**司与北**理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2012年11月5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及祥**司共同向北**理站发出《告知函》。北**理站代表王**于11月6日在该告知函上签字。2012年11月26日,北**理站回函。2013年1月6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再次向北**理站发出《告知函》。北**理站于1月7日收到后回复称“我站同意与公司履行现房屋租赁合同,同意在现合同价格基础上提高20%,今后逐年提高5%租金价格……目前原《不定期合同》不能履行,房租金不能交纳等责任不在我站”。诉讼中,北**理站认可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再向祥**司支付租金。2015年1月4日,该院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1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司与北**理站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6日解除,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理站给付祥**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013年4月6日前按每月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计算,2013年4月7日起按每月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计算),驳回祥**司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王**提供证明两份、电线收据、照片、花旗参实物,以此证明生活成本、食物损失、西洋参和花旗参损失、临时用电工料费。双志龙、祥**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王**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以此证明家庭关系以及家庭遭受的精神损害。双志龙、祥**司对精神损害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因果联系、损害事实的存在。本案中,王**主张之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生活成本一节,王**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食物损失、西洋参和花旗参损失一节,2014年3月17日,祥**司未通知王**即采取断电措施确实存在问题,但该断电事件不必然导致王**产生上述损失,本案中王**未就断电立刻损坏之物品进行举证,当日王**先动手将双**打伤并因此遭受行政处罚,即使上述损失真实存在,王**在拘留期限中未通知家人采取相应措施,其家人也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发生与扩大,故法院对王**该部分损失均不予支持;关于临时用电工料费一节,考虑到本案发生的主要背景在于2013年祥**司与北**理站因承租场地问题产生的诉讼。该案中北**理站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祥**司支付承租场地租金,生效民事判决也确定祥**司与北**理站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6日解除,王**作为北**理站的股东之一,也是上述案件中北**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其应该知悉上述事宜,故法院对王**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双志龙、祥**司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因果联系、损害事实的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祥**司以其已经起诉北环修理站解除租赁合同,王**作为北环修理站的职员或股东无权使用房屋为由,对王**居住的房屋采取了停电措施。对此,本院认为,电力供应是居民基本生活条件,虽然停电起因在于祥**司与北环修理站之间的租赁纠纷,但在法院对该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祥**司无权擅自停电。本院对祥**司擅自停电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其提出批评。

关于王**主张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虽然祥云公司擅自断电构成侵权,但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断电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另考虑双方纠纷的起因及停电时间较短等因素,本院对于王**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益的侵害,王**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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