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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宿城区政府)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魏*,被告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宿城区东大平桥南巷13号有房屋一套。2011年6月15日宿城区政府作出宿区房征字(2011)1号《关于1897三期改造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李**的房屋在该征收地块范围内。2011年9月29日,根据宿迁**限公司的申请,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下称宿城区发改局)作出宿区发改行审(2011)29号《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同意该公司建设苏宁广场项目。李**的房屋在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2014年1月23日,李**认为该核准通知违法,向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城区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与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宿城区发改局在核准苏宁广场建设项目前,宿城区政府已决定对1897三期改造地块上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予以征收,该征收行为对原告的权益直接产生影响,故原告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李**的房屋被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宿城区发改局作出的核准建设行为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行为并未侵犯李**的合法权益。因此,宿城区政府认为李**与《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对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李**认为《关于核准宿迁**限公司宿迁苏宁广场项目的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宿城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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