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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闫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费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7月3日,张**向王**借款120万元,其中1067000元是通过网银转账交付的,其中133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张**是连带保证人。2014年9月6日,张**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王**偿还了19980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7日之间,张**和张**陆续以现金方式向王**偿还763200元,2015年1月7日,王**和张**及张**结算确认张**尚欠王**本金21万元。同时张**和张**向王**出具借条和收条,张**和张**仍为保证人,张**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但时至今日,王**和张**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张**向王**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违约金(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张**欠王**借款本金21万元,张**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西**院为管辖法院;2、收条,证明张**收到21万元的款项;3、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7月3日王**向张**支付了1067000元;4、刷卡单据,证明2014年9月6日,张**替张**向王**偿还27000元,2015年1月7日张**以同样的方式向王**偿还199800元。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王**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日,张**向王**借款120万元,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向张**汇款交付120万元,并向张**交付现金133000元。截止2015年1月7日,张**、张**共偿还王**本金99万元,尚欠21万元本金未偿还。

2015年1月7日,张**向王**出具借条,确认张**欠王**21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张**自愿支付日违约金6300元。张**就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

2015年1月7日,张**向王**出具上述21万元的收条。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张**尚欠王**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张**提供借款,张**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张**就上述两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该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所涉款项保证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尚未过保证期限,故王**请求判令张**、张**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违约金,因王**与张**在借条中约定有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标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王**主张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违约金(以二十一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就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通过农业银行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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