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工程公司与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端双应之姐,端双应于2010年12月28日到华**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0日7时30分,端双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8时19分端双应死于家中。2011年3月28日朝阳**松大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端双应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端双应系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端双应无责任。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端双应与华**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端双应没有在我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端双应无责任,其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但致其死亡的侵害主体,公安机关未查明,应由公安机关查明。端**起诉我公司主体有误,其应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端**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了。综上,不同意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因此,端**作为端双应之姐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华**公司虽然否认马**为其单位员工,但根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的陈述可以看出马**在2011年时是该公司主管,而马**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询问时明确表示端双应是华**公司员工,故法院采信端**主张,确认端双应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华**公司主张端**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华**公司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确认端双应与北京**工程公司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端**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马**所做的是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马**应当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表明端**系死者端双应的亲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端**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端双应于2011年1月20日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北京古玩城附近道路遭遇交通事故,当日晚18时19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到报警发现端双应于家中去世。2011年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重案三队前往北京古玩城调查,对马**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马**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华**公司主管保洁工作,保洁员端双应是每天早8点到17点30分在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接到该公司保洁员于**电话,在于**早上上班的路上,看到端双应一瘸一拐的往家走,端双应告诉于**其被车撞了,头疼腿疼,让于**帮忙请假,于**就给马**打电话为端双应请假,下班后,马**带着于**去看端双应,结果发现端双应已经死亡。

华**公司主张端双应给该公司工作过,但只是临时工,马**也是临时的,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到原审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并制作送达笔录时表示马**在2011年时是该公司主管。端**表示一直在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找肇事方,但始终未找到。

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及安徽省无**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端双应身份证号×××,自小父母早亡,终生未娶,单身一人,由两位姐姐抚养成人,大姐端**身份证号×××,二姐窦德秀身份证号×××是端双应亲生姐姐,特此证明。

端**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端双应与华**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东**裁委以端**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端**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马**出庭作证称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马**是华**公司的临时工,端双应不是华**公司的职工,只是华**公司将倒垃圾的工作承包给端双应,但还没有来得及签订承包协议,端双应就去世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表示其在原审法院的送达笔录上签字时没有看笔录就签字了。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及安徽省无**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端**系端双应之姐,其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华**司提出的端**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端**起诉要求确认端双应与华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审法院对华顺装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端**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询问马**的笔录,当中马**明确表示端双应是华**公司员工,也认可端双应在华**公司上班,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17时30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在原审法院领取诉讼材料进行谈话时所做的送达笔录也承认马**在2011年时系该公司主管。因此,结合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可以证实端双应受华**公司管理,为该公司提供劳动。

华**公司否认马**为其单位员工,也否认端双应系该公司员工,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马**与范**虽然出庭否认各自之前的陈述,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在刑事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在法院陈述的内容与真实的事实不相符,因此,仅凭马**与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并不能否定刑事询问笔录及送达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端秀英的主张,确认端双应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