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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贾**,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贾**同于×(已判决)于2011年至2012年间,以帮助被害人余*的朋友杜*调动工作为由,在本市海淀区**业银行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余*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贾**被抓获,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贾**的供述,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于×、杜*、程*的证言,电话录音及物证鉴定书,证明,借条及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贾**与同案犯于×共同向被害人余*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为:其并未帮助杜*办理提职一事,其收取的人民币110万元是为于×购买字画的钱款。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贾**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贾**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涉案钱款系贾**帮助于×购买字画的钱款。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所提其并未帮助杜*办理提职一事,其收取的110万元是为于×购买字画的钱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贾**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涉案钱款系贾**帮助于×购买字画的钱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于×、杜*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借条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余*委托于×为其朋友杜*办理提职一事,并给予于×人民币120万元办事费用,后于×找到贾**,贾**承诺能够办理,于×遂将人民币110万元转账至贾**本人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贾**出具借条,后被害人见事情未办理成功遂提出退款要求,贾**和于×均未退款。且证人杜*证实于×曾带他人与其见面,并称这几个人均是帮助其办理工作调动一事的,其中一人曾承诺此事一定能够办理成功,经杜*辨认,该人即是贾**。此外,经庭审质证的电话录音证明,贾**在与于×的亲属谈话过程中承认收取于×人民币120万元,用于为杜*办理提职一事,并声称此事已经办理完毕,上述录音已经鉴定,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贾**虚构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余*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贾**虽否认本案事实,称其收取的钱款是受于×委托购买字画的款项,但未能针对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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