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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巨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巨政字(2014)20号《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菏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委托代理人梁**、谷**,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巨政字(2014)20号《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麒麟大道以南、青年路以北、新华路以西、招商街以东(具体范围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红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巨政字(2014)20号《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发改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的函;2、规划局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函;3、国土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三份证据证明征收项目符合我县相关规划和发展规划。4、《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征收方案征求了群众意见。5、《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证明征收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作了修改。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征收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作了风险评估。7、《征收公告》证明征收部门赋予了被征收人复议和起诉的权利。8、《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证明》证明征收前征收部门已将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专存。9、《关于对南观杨片区梁广昌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我合法拥有位于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81号房屋,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我于2014年4月份从南观杨片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才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巨政字(2014)20号《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行政行为,我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菏*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巨政字(2014)20号《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巨政字(2013)103号出让批复;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81号的房屋面积是364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6、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7、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菏*复决字(2015)26号)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了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8、证明复印件一份;9、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0、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1、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81号的房屋面积是364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12、房屋现场勘测记录表;13、房屋出租协议、营业执照、查档记录;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商业用途;14、征收决定公告日期前巨野城区二手房、准现房价格网页快照;15、征收决定公告日期前两层带院房屋价格网页快照;16、2012年7月18日铂金豪庭两层商铺价格网页快照;17、2014年3月18日铂金豪庭两层商铺价格网页快照;18、巨野城区地图;五份证据证明征收决定所附的安置补偿方案中补偿标准低于类似区域的市场价格。19、用地红线图;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81号的房屋面积是364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

被告辩称

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巨政字(2014)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巨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巨野县国土局、规划局及发改局分别出具了南观杨片区房屋征收项目符合我县相关规划及发展计划的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县房屋征收部门起草了《巨野南观杨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答辩人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对方案草案进行了论证,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根据群众反馈意见,并经相关部门讨论后,对方案草案做了部分调整,征求意见情况及方案草案修改的情况于2014年3月17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布。2014年3月20日,县房屋征收部门形成了《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补偿金额足额到位,专户专存。2014年3月21日,答辩人作出了《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布了《南观杨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在本片区的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户积极签订协议,腾空交房,目前已有700余户被征收户到南观杨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搬迁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可见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对《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是认可的。目前仅剩二、三户没有拆迁。菏泽市人民政府对该决定予以维持。因此,答辩人作出《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所拥有的房屋已经不在征收范围内,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自2014年3月份,南关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以来,经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沟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能就房屋征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并且被答辩人就其房屋征收相关内容向巨野**委员会、菏泽**委员会、巨**民法院、菏泽**民法院提起了数十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答辩人主张该旧城改造项目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顺利推进项目建设,进而维护更广大已签订协议700多户群众的合法利益,故2015年1月5日,经房屋征收部门请示,并经县政府研究,作出了《关于对南官杨片区梁广昌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巨政字(2015)2号),对被答辩人所拥有的房屋暂不予征收。因此,被答辩人所拥有的房屋已经不在南观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巨政字(2014)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巨政字(2014)2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梁**对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法以及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10条的规定:县市一级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而被告提供证据1根本无法反映年度计划是何物,也就是说证据1巨野县发改局出具的函并未指明项目符合年度规划的文号、制定年份等基本资料,对于该规划是否在有效期内,在制定过程中是否征求公众意见,是否经过科学论证等情形,从该函内无法得知以上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符合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发展社会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有关的编制要求和内容,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19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2也没有体现征收决定所设的各项征收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计划。证据3,被告提供的该份函并未体现土地利用区,土地用途开发利用等情况是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并不能体现征收建设项目符合条例第9条的有关规划性的规定。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告,因为被告未提供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告的位置、范围、也不能证明给征求意见稿公告的持续时间。依据征补条例第10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征求了公众意见。从附件方案的第三页的倒数第二行以及第七页中“属于集体土地的基准地价的百分之90补偿”来看,征收范围包含了集体土地,这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征补条例第10条规定,补偿方案应当由征收部门进行拟定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4来看显然是被告自己拟定的,因此编制主体不合法。因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不能证明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的位置,以及公告的持续时间,不能证明该征收意见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违反了征补条例有关公告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设部建房(2012)84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根本不能证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履行了公告的义务。对于证据6,依据征补条例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社会稳定社会评估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评估相关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可控性。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第2段来看,结合的是街道办村委会等单位显然不合法,因此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认可。对于证据7来看,同样不能证明该征收公告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且并未将补偿方案一并公告,违反征收条例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证据8,该份证据全是复印件且证据不完整,从被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公章,通过被告解释该收据是金旭**发公司打给南观杨片区指挥部的,结合6份回单凭证来看,该账目并非政府资金财政拨款,而是该款项来自于开发商,且该收据第6份回单凭证也不能体现专户专存、专户专用。因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编号为201013781768的收据,以及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的两份回单凭证原告不予质证,更何况出具单据日期在征收决定日期之后。证据9与本案审查的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该不予征收的批复不必然否定或撤销征收决定行为。本案所审查的征收决定行为的征收范围涵盖了原告土地上的房屋且原告的房屋在用地红线图范围内,那么被告作出的该征收决定必然侵犯原告的现有合法权益。征收决定在没有相关机关撤销之前依然是一个有效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该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被告提交的复议决定书依据最**法院证据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其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即便一个行为有复议机关的复议维持决定也不代表该行为当然合法。因此,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张**对原告梁**证据6、7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3、4、8、9、10、11、12、13、19提出异议:1、征收红线图与实际不相符,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2、原告提供的规划证、土地证、房产证,房屋用途都显示为住宅,房屋土地的用途以登记为标准,且对方在房屋东墙擅自开辟了一间门,并且改变了房屋的规划用途,违反了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其住房不属于商业用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商业用房;对证据1、5、14、15、16、17、18根据《巨野县城区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征收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是按照先评估房屋价值然后以评估价格回迁,并不损害被征收对象的利益。如果不愿选择产权调换而是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金额以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按照合法的建筑面积确定补偿金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有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符合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列举的情形之一,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分别是巨野县发展和改革局、巨野**理局、巨野**源局出具的复函,能够证明南观杨片区改造项目纳入巨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巨野县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巨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确认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4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是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只是征求意见稿,是房屋征收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能够证明补偿方案公布期间,征收人采纳了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提出的修改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征收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是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作出的风险评估,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能够证实征收决定已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征收准备金进账单,能够证实巨野**管理局已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关于对南观杨片区梁广昌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证明巨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的房屋暂不予征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1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证据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2、3、4、6、7、8、9、10、11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13、14、15、16、17、18该组证据对房屋补偿具有证明力,但与本案房屋征收不具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19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征收红线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巨野**管理局分别向巨野县发展和改革局、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巨野县规划局征询并收到复函,南观杨片区改造项目纳入巨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巨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巨野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日张贴公告了《巨野南观杨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南观杨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巨野**管理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巨野县南观杨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梁**不服征收决定,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菏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观杨片区梁**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巨野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巨野县南观杨片区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情况下,对巨野县南观杨片区进行改建,作出《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亦将征收补偿费用存入专户,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观杨片区梁**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的决定,巨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梁**的房屋暂不予征收。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巨政发(2014)20号《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不再对梁**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要求“确认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巨政发(2014)20号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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