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邓*,范**到庭参加诉讼,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10月,赵*、范**以为王**办理机场乘务员为由,收取王**13万元。2014年11月13日,王**与赵*、范**达成协议,约定赵*、范**退还王**13万元,但赵*、范**至今未还款。现王**起诉,要求赵*、范**共同偿还王**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赵*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范**辩称:王**想去航空公司当乘务员,赵*称可以办成,范**就介绍王**与赵*认识,王**给付赵*13万元。后来,赵*没有办成,王**要求赵*退款。2014年11月13日,王**起草了协议,让赵*和范**签字,范**就在协议上签名了,范**签名只是认可王**给付赵*13万元。范**并未收到王**的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委托赵*、范**办理王**就职航空乘务员事宜,2013年10月22日王**给付赵*6万元,2013年10月31日王**给付赵*、范**7万元。2014年11月13日,王**与赵*、范**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王**机场乘务员岗位安排就业一事,王**和赵*、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赵*、范**退还王**机场乘务员岗位安排就业费用两笔款共计13万元,分两期退还,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11万元,剩余2万元在2015年元旦前退还。之后,赵*、范**并未退还王**款项。

上述事实,有王**给赵*汇款的银行凭证、赵*和范**给王**出具的收条、王**与赵*、范**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赵*、范**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赵*、范**未办理成功委托事务,已与王**签订协议书,承诺退还王**款项,赵*、范**应依约履行。现赵*、范**未按约定退款,王**起诉要求赵*、范**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王**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依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定。范**关于其没有收取王**款项,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三万元为基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赵*、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