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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与张**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黄**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张**、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单位原分配了两套住房,一套在西城区××号院,一套在石景山××小区。2005年10月,国**总局对××号进行危房改造,为了使住房面积集中使用,经商定同意将石景山××小区的住房上交,在北京市西城区××家园统一分配了×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于2008年6月入住,后此房由张**、黄**夫妻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一家三口经常来我们家居住,因生活琐事经常与我们发生矛盾,张**一家在大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有一套花园洋房,故起诉要求张**、张**、石**、石×1立即搬出北京市西城区××号楼×单元×号。

一审被告辩称

张**、张**辩称:涉诉房屋系中国**视总局在原有单位福利分房的基础上进行的房屋改造项目,现涉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张**自出生至今,户籍即在西城区××号。张**系张**之女,自2011年9月13日出生,一直随张**生活,石×2系张**之妻,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张*1单位原分配了两套住房,一套在西城区××号院,一套在石景山××小区,1999年张**搬至石景山永乐西小区居住。2005年,广电总局对真武庙二条进行住宅建设,张*1将两处住房上交,配售得到涉诉房屋,因此,张**、张**、石×2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

石**辩称:我与张**婚后即在石景山××小区×号楼×号居住。2005年,西城区××号院旧房改造,将石景山××小区×号楼×号上交后,取得了涉诉房屋,现不同意张**、黄**的诉讼请求。

石**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我只是接送孩子,不在涉诉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张**因原住房屋拆迁由单位配售取得,虽尚未取得所有权,但当其居住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夫妻二人有权主张权利。张**系二人之子,张**原承租的两套住房虽系其单位分配,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张**对此享有居住使用权。涉诉房屋系在拆迁过程中,张**在将其名下承租的由张**、石**居住的石景山区××小区×楼×号交予单位后由单位配售取得,且在拆迁中张**属于在册人口,故张**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张*3系张**之女,石**系张**之妻,作为张**的家庭成员,二人有权与张**共同居住生活。至于石**名下的大兴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系张**、石**第二次登记结婚前石**所购买,不论是否为张**、石**所述,均不影响张**、张*3、石**对涉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庭审中,石**表示不在涉诉房屋居住,故该案与石**无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张**、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和石**已经购置其他住房;涉诉房屋系我们出资购买,张**等享有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居住权;我们与张**一家在生活中矛盾尖锐,共同生活不利于老年人权利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张**、张**、石**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张**户籍在涉诉房屋近40年未外迁,张**现在涉诉房屋附近的××小学上小学,石**为张**之妻,我们一家在涉诉房屋交房后一直在此居住,张**亦曾立下遗嘱,载明我们在涉诉房屋居住,继承权归张**;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归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我们无其他住房;居住权不存在解除问题;我们与张**、黄**也无根本矛盾。综上,不同意张**、黄**的上诉请求。石×1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黄**二人系夫妻。张**系张**、黄**之子。石*2系张**之妻,张×3系张**、石*2之女。石*1系石*2之父。

张**所在单位于上世纪70年代、1993年先后分配张**西城区××号院×门×号二居室一套、西城区××号×号一间。1995年,西城区××栋×门×号×号一间换至石景山区××小区×楼×号一居室一套。1999年,张**搬至石景山区××小区×楼×号居住。2005年6月,张**、石**结婚后,继续居住在石景山区××小区20楼505号。

2005年10月,张**所在单位对西城区××号院进行住宅建设,×号院×门×号二居室一套属于被拆迁房屋,在将石景山区××小区×楼×号由张**、石**居住房屋交予单位后,张**因拆迁配售,取得了涉诉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张**与拆迁人签订的《北京**真武庙二条拆迁配售住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为张**,属于在册人口有张**、黄**、张**、王**。

原审审理中,张**、黄**主张张**一家在大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拥有一套花园洋房。张**、石**予以否认。原审法院经查询,大兴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为石**于2012年7月28日购买。原审法院出示查询信息后,张**、石**称,该房屋是二人离婚后,石**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为避免出现日后的继承费用问题,直接登记在石**名下,属于张**与石**离婚期间由石**父母购买的,属于石**的婚前财产,又属于借名买房,实际产权人及使用人居住人是石**的父母。

另查,张**与石**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离婚,于2013年6月8日复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拆迁配售住房安置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诉房屋安置协议记载,张**为被拆迁人,张**、黄**、张**均为在册户籍人口。在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情况下,张**作为被拆迁人和在册户籍人口,黄**、张**作为在册户籍人口,对涉诉房屋分别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内容尚未明确,现张**、黄**以张**、石**另有住房,居住使用的权利有期限等为由要求张**、石**、张**搬出涉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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