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煦**有限公司与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铭天**司)因与被上诉人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煦铭天**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佟**之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佟**在一审中起诉称:佟**于2013年7月8日入职煦**公司,任运营管理部兼采购部助理一职,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2280元,每月实发工资为4300元。2014年12月1日,煦**公司的领导苗峂与佟**谈话,要求佟**自行离职,被拒绝。佟**于2014年12月12日与煦**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双方签署《员工离(调)职部门内部工作交接单》。佟**工作期间未休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年假。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煦**公司支付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00元;2.煦**公司支付佟**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779.3元。

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向佟**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佟**于2015年1月1日签收,煦**公司基于佟**无故旷工10余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煦**公司解除2013年12月26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合法;2.煦**公司不支付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补偿金。

针对煦**公司的起诉,佟**在一审中答辩称:坚持佟**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佟**原于煦铭天**司任运营管理部兼采购部助理一职,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2280元,月均实发工资为4300元。关于入职时间,佟**主张其于2013年7月8日入职。煦铭天**司主张佟**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佟**主张*铭天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录音为证,煦**公司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该录音是否为原始录音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为“综合听觉鉴别及视觉鉴别均×发现剪辑修改痕迹”。煦**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系依法解除与佟**的劳动合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无佟**签字):证明公司规定“旷工累计3天(含)以上解除劳动合同”;2.证人证言(熊*、刘*和杨经理的证言,证人均×出庭):证明佟**利用职务便利,制造公司领导之间的矛盾,破坏同事之间的关系,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3.签到表:证明佟**已经接受和认可公司的安排,于2014年12月12日到人资部报到1天;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及快递回执: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佟**解除劳动合同,佟**于2015年1月1日签收。除签到表外,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佟**提交了2011年9月8日与北京正**限公司(下称正**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正**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及2013年9月8日与正**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佟**主张正**公司与煦铭**关联公司,但未举证。煦铭天**司对佟**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佟**系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

佟**就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于2015年4月1日裁决:1.煦铭天诚公司支付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600元;2.驳回佟**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佟**虽主张正**公司与煦**公司为关联公司,但未举证,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在佟**与正**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对佟**主张的2013年7月8日入职煦**公司难以采信,依据佟**与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佟**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煦**公司虽主张合法解除与佟**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无佟**的签字,且证人未出庭,法院认为,煦**公司与佟**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佟**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经法院核算,煦**公司应支付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750元。

佟**未就其入职煦铭天诚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情况提交充分的证据,因法院采信佟**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佟**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享有年休假资格,故法院对佟**主张的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佟美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万零七百五十元。二、驳回佟美玥之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煦**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煦**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确有错误。1.《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无佟**签字,不等于佟**不知道煦**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在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六页第十三条第(六)款中显示合同附件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合同签署之日即视为收到合同附件,并接受附件内容的约束该《劳动合同书》。鉴于该《劳动合同书》有佟**本人签字;即可视为佟**认可收到合同附件《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又鉴于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六章考勤管理部分第5项是关于旷工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手续不全、请假未经批准不到岗视为旷工”,还规定“旷工累计3天(含)以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一审法院以佟**不知道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为由,认为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2.证人未出庭作证,与合同是否依法解除无关。因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项是:佟**利用职务便利,制造公司领导之间的矛盾,破坏同事之间的关系,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该证据仅仅证明煦**公司为佟**调岗的原因,并不是合同解除的原因。所以,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为由,认为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起诉时,煦**公司就已经指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取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佟**无故旷工10余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就是煦**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混淆是非的做法有失公平公正;4.为支持煦**公司上诉请求,煦**公司提交新找到的证据,培训签到表,用以证明在2014年3月25、26、27、31日及7月8日的培训中,佟**均到场接受“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权限”及“行政管理制度”的培训。故其应当知道煦**公司有关旷工与旷工处理的规定。综上,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确认煦**公司依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解除与佟**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并判决煦**公司无须向佟**支付经济赔偿金;3.判令佟**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佟**针对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培训签到表,拟证明佟**接受了公司关于规章制度的培训,佟**应当知道公司有关旷工处理的规定。佟**对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定培训签到表中佟**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但其不申请对佟**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佟**主张煦**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2日口头辞退了佟**,此后佟**不存在旷工问题。佟**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显示,煦**公司作出了与佟**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鉴定结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签到表、证人证言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及快递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煦铭天**司与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佟**主张*铭天**司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录音为证。煦铭天**司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该录音是否为原始录音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为“综合听觉鉴别及视觉鉴别均×发现剪辑修改痕迹”。煦铭天**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录音,煦铭天**司已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佟**关于煦铭天**司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此后煦铭天**司于2014年12月31日再以佟**在2014年12月13日开始存在旷工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意义。现煦铭天**司未能就其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煦铭天**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煦铭天**司支付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鉴定费10350元,由北京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下的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