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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和被告万朋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于2011年11月与被告万朋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万朋商城”五层083A号商铺30年经营权,总价款159133元。因商场经营不善,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转让确认书,于2014年10月30日转让商铺,扣除10%退还143200元,另加2个月租金2250元,共计14545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万朋京**司向原告李**支付14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朋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租金2250元,但因双方签订确认书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同意支付转让费143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经原告李**签字和被告万朋京**司盖章,双方签订《万朋商城转让合同申请确认书》,写明:“本人于2011年9月8日购买(万朋商城)五层083A号商铺,现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北京万**限公司提出申请,本人自愿转让《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北京万**限公司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转让五层083A号商铺,并将商铺金额共计159133元的10%,计15933元给万朋**限公司作为商铺转让业务费。并且本人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收据等所有手续交还给北京万**限公司。北京万**限公司需退还余额143200元,领取余款以本人购商铺经营权收据或发票为准,所交税费不予补偿。转让《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确认后,北京万**限公司享受该商铺的使用处置权。注:给予该商户返2个月租(2014.8.14止)计2250元,共计145450元”。

同日,原告李**将涉及“万朋商城”五层083A号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发票一张、自营委托确认函和商铺交铺确认函一份及万朋商城**朋京徽公司。

另查明,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万**公司认可五层083A号商铺已经处于其控制之中,其计划将该商铺出租但现处于闲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万朋商城转让合同申请确认书》、收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与被告万朋京**司签订的《万朋商城转让合同申请确认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现被告万朋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确认书上签字其不需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万朋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并从原告李**处收回了相关合同等材料,且实际控制该商铺,应认为被告万朋京**司已经同意该确认书上的相关条款并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故被告万朋京**司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万朋京**司支付1454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向李**支付十四万五千四百五十元。

如果北京万**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五元,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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