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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胡**,被上诉人中设投资有**(以下简称中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我公司与北京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手中购买了×佳园×号楼地下车库。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科**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进行了车库交付,我公司也取得了车库的所有权证书。此后,我公司委托北京金**有限公司洼里×佳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罗马物业)对车位进行管理,收取租金以及日常维护。但自2011年1月1日起,李**占用我公司购买的×佳园×号楼-1层35号(以下简称35号车位),其既不购买,也不支付车位租金。金罗马物业要求其支付费用,但李**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李**将35号车位交还给我公司;2、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李**实际退还车位之日止的使用费损失;3、诉讼费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3年,我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佳园×号楼10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购房时,我租了一个车位,每月支付租金320元以及车位管理费80元,租期截止2010年12月底。2010年7月,中**司的人员邹**与我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中**司将35号车位出售给我,双方约定款项为8万元。此后,邹**将车位买卖合同拿回中**司盖章,之后就未再将合同交付给我,我因没有拿到合同,故也没有向中**司交纳这8万元。我一直使用35号车位至今。此外,在我与邹**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的前后,也有其他业主与邹**签订买卖合同,并最终购买车位成功,还办理了产权证。综上,我认为,邹**代表中**司与我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我与中**司已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因中**司的原因没有履行,故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35号车位的原产权人系科**司。2008年10月,科**司将包括35号车位在内的22个车位出售给了中**司,每个车位售价4万元。2012年4月12日,中**司取得了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包含双方诉争的35号车位。李**于2003年与科**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201号房屋。入住后,李**租用35号车位,每月支付车位租金320元以及管理费80元。2011年1月1日后,李**未再支付车位租金,其仅向物业公司支付每月80元的管理费。

另查,2009年11月,金**物业与中**司签订地下车库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中**司将地下车库的管理、服务事项交由金**物业完成。2010年10月25日,中**司与金**物业协商一致,将车位租金标准调整到每月500元,每月另支付管理费80元。

庭审中,李**提出,其与中**司签订了购车买卖合同,但因原件均在中**司手中,故不能向本院提交。李**提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邹**,该人系中**司职工。中**司否认邹**系其职工,亦否认其与李**订立过车位买卖合同。就此,李**向本院提交了《×#楼地下车位交付使用单》(以下简称使用单),该使用单载明:“非常高兴您能购买×#地下车位,您所购的地下车位号为×-B1-35号。在您将全部车位款付清后,请携带此使用单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如有疑问请与接待中心销售代表联系”;该使用单加盖“×佳园入伙专用章”(以下简称入伙专用章)。中**司否认其向李**出具该使用单,亦否认入伙专用章系其公司的印章。

为进一步证明邹**代表中设公司,李**请证人王*及证人郝*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

王**:其与科**司于2010年11月签订了车位购买协议,支付了8万元购车款,并最终取得了车位的所有权证书;王*还称当时的经办人系邹**,证人亦表示其收到过使用单,内容与李**手中持有的使用单基本一致。

郝**:其与中**司于2010年1月订立了车位购买协议,并支付了定金1万元,但此后中**司未在与其履行买卖合同,订立合同时的经办人系邹**,其现使用的车位为99号;郝*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司订立的车位买卖协议。

对于上述证言,中设公司称王**购车位系从科林手中购买,与其公司无关;郝×所购99号车位不在其产权登记之内,故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使用单以及产权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现有事实,35号车位的物权人系中**司,其对该车为享有处分的权利。现中**司要求李**将车位返还,予法有据,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车位使用费,李**一并应当支付,但中**司取得物权的时间系在2012年4月12日,故在此之前的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费用标准,法院认为:李**此前一直按照与原产权约定的租用标准,即每月320元支付租金;在产权变更后,新产权人中**司没有与李**约定新的租金标准,故法院确定仍沿用原租金标准计算车位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李**虽称其曾于中**司的代表人员邹**订立买卖合同,但李**未向法院提供合同书。故,与证人郝×不同,即便邹**系中**司的员工,根据现有证据,在李**没有交纳任何购车款项,也不能提供合同书原本的情况,不能证明李**曾与中**司就购车问题曾协商达成一致。至此,法院难以采信李**的陈述,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佳园×号楼-1层035号车位交还中设投资有限公司。二、李**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三百二十元的标准给付中设投资有限公司车位使用费损失(给付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李**实际交还车位之日止)。三、驳回中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中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案件诉讼费由中设公司承担。

中**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李**提交了其与科**司在2003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附件中约定“机动车停车泊位:仅限一个地下车位(可租、可买)”,用来证明科**司擅自将车位卖给中**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司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且该合同是李**与科**司签订,与中**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持有涉案车位所有权证,属于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中**司要求李**腾退涉案车位,李**以其已经购买了涉案车位为由,不同意腾退涉案车位。对于李**是否应当退腾涉案车位,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首先,李**主张其已经购买了涉案车位的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在诉讼中,李**主张其签订了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其交纳购买车位款等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而中**司现持有涉案车位的所有权证,能够认定中**司是该车位的所有权人;另外,即使签订买卖合同,也需要通过履行合同才能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故李**仅以其曾签订过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为由,不足以对抗中**司所有权,故李**以该理由不同意腾退涉案车位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李**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来证明科**司出售房屋时合同约定提供一个车位,其不应当腾退涉案车位。对于李**的该意见,因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是李**与科**司之间的约定,对于科**司是否应当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中**司及出售该车位是否侵害了李**的相关权利等问题,因科**司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且在一审法院诉讼中,李**也未提出该意见,故李**可以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再次,本案诉争的涉案车位属于该小区规划范围内的车位,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车位的出售、使用等方面是否侵害其作为业主的相关权利等问题,因处理这些问题需要科**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而本案在一审诉讼中李**并未提出相关意见,科**司也非本案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能处理。本院也考虑到李**作为业主,其具有相关权利,但鉴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的范围、二审审理的范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性等因素,在二审中不能直接追加科**司等作为当事人,也不能超出一审的诉辩范围进行审理,故涉及到科**司将车位出售给中**司是否侵害业主相关权利的问题,不能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处理,可另行解决。鉴于中**司持有涉案车位的所有权证,其属于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考虑到保持物权状态的稳定性,在李**没有另行解决并撤销中**司的所有权证前,涉案车位的所有仍属中**司,李**应当先将车位腾退并交纳相应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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