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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刘**于2011年12月28日起与天**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申请成为天**公司的会员(会员卡号:×××)。按照约定,刘**在天**公司处消费每满100元,天**公司给予刘**返现40元,返现金额可以提现也可以再次消费。但截至2013年10月12日起,天**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再返现。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刘**多次催讨后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公司支付:1、会员卡储存现金额3181.50元;2、消费返现金额7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会员卡1张;2、网页截图;3、宣传页。

被告辩称

被告天路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28日,刘**与天**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刘**申请并成为天**公司的会员,会员名为liu×××dong;刘**持有天**公司的会员卡1张,卡号为×××。天**公司承诺刘**在天**公司处消费每满100元,天**公司应给予刘**返现60元,从2012年9月18日后,变更为满100元返40元,返现金额可以提现也可以再次消费。

经查,经登陆天路行互联网商品交易所网站(以下简称天路行网站),天路行网站页面显示“购物后若有剩余订购现金券,按规则可以兑换消费币(现金)。提交订购现金券编码参加返现,系统按100元券兑40元消费币(现金)的比例返现,到位转至会员账户”;刘**在天**公司的账户信息显示:账户余额3181.50元,累计消费66155.30元,订购现金券总面值18000元,账户券余额65.60元,已返现479次,等待兑现180次,待返现金额7200元。

诉讼中,刘**称其会员卡已不能进行消费,天路行公司现已停止营业。

以上事实,有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会员协议,但刘**持有天**公司出具的会员卡,并进行了消费,双方关于消费返现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刘**成为天**公司会员并进行消费后,天路行理应按照约定向刘**支付已返现金和待返现金,现天**公司已停止营业,无法向刘**履行支付上述款项之义务,刘**亦不能在天路行网站进行消费,据此,对于刘**要求天**公司支付会员卡内账户余额3181.50元及待返现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雪冬会员卡内账户余额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五角及待返现金七千二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刘雪冬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裴**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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