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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争欠条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郭*与陈*之间的转账记录并非提供借款,原审法院判令陈*归还郭*借款人民币1,869,400元(以下币种同)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二、郭*篡改其银行转账记录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所谓“支付借款”的说法根本不成立。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郭*提交意见称:陈*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欠条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郭*有银行转账交付钱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郭*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部分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陈*实际控制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弈**司),但弈**司与陈*在人格上无法混同,故弈**司以报销款、差旅费的名义将钱款汇入郭*账户并不能视作系陈*对郭*的资金给付。陈*主张系争欠条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郭*之间的转账记录并非提供借款,且郭*篡改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陈*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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