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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于1996年4月入职北京**理集团工作,担任行政部副部长一职,2006年正式划拨到恒**中心,2006年11月23日,张**从恒**中心退休。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张**退休后至2013年6月期间一直享受“企业补充养老金”和“住房补贴”每月共计650元。2013年7月至今,恒**中心停止发放上述两项补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废止停发其“企业补充养老金”和“住房补贴”之决定;2、补发迄今停发的上述两项补贴金额(650元/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中**理中心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依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建立了基本养老金正常增长机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且本案中,恒**中心为退休人员发放的“企业补充养老金”和“住房补贴”系企业为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充福利,停发这两项补贴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范畴。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民法院审理本案。恒**中心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恒**中心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依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建立了基本养老金正常增长机制,因此张**要求恒**中心补发企业补充养老金及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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