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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建筑公司)申请撤销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6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建筑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相关手续没有有效送达。齐*建筑公司的有效办公地址在租赁房屋所在地,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资产公司)对此明知,而不向北**委员会告之,致使齐*建筑公司不知此裁决过程,未能到庭进行抗辩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北**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1.裁决结果违约金大于请求本金,有违公平。2.建机资产公司的请求过高,实际欠租不到100万。3.建机资产公司有违约行为,齐*建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三、建机资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建机资产公司没有提供其要求齐*建筑公司对部分租户不收租金和迟延收取租金的证据,致使北**委员会作出错误的结果。综上,齐*建筑公司申请:1.依法撤销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68号仲裁裁决;2.申请撤销解除齐*建筑公司与建机资产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3.申请撤销向建机资产公司支付租金2598522.1元、综合服务费94645.92元、租金违约金2932550.37元、综合服务费违约金92956.98元,共计5718675.37元。

答辩情况

建机资产公司答辩称:齐*建筑公司的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1.仲裁庭依法进行了相关材料的送达。2.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依据。3.建机资产公司没有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齐**公司主张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相关手续没有有效送达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齐*建筑公司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相关手续没有有效送达,就此本院调取(2014)京仲案字第0208号仲裁案的相关送达材料。经审查,齐*建筑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B座808室。齐*建筑公司主张其有效办公地址在涉案租赁房屋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康惠园小区3号院1号楼底商。建机资产公司向北**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后,仲裁庭于2014年3月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B座808室齐*建筑公司负责人邮寄涉案法律文件,该邮件被退回,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BJ026487735TC)记载“退地址不是此公司”。北**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康惠园小区3号院1号楼底商齐*建筑公司负责人邮寄涉案法律文件,邮件亦被退回,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BJ026488245TC)“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记载:“收件人已经离职,此地址找不到此公司退回”。北**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二委38组齐*建筑公司负责人邮寄涉案法律文件,邮件被退回,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BJ026379824TC)“改退批条”记载:“退回北京”。

在此情况下,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5月7日、6月11日、7月9日、10月21日采取公证方式向齐*建筑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B座808室以平信方式邮寄了相关仲裁文件。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采取的上述送达方法并未违反程序规定,齐*建筑公司应自行承担丧失参与仲裁程序权利的不利后果。齐*建筑公司主张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相关手续没有有效送达的撤销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齐**公司主张以北**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齐*建筑公司主张北**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违约金大于请求本金,建机资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齐*建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上述事项属于北**委员会对该案的实体认定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齐*建筑公司关于北**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齐翔建筑公司以建机资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齐*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建机资产公司就减免租金有约定,建机资产公司在仲裁阶段隐瞒了该证据,致使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公正的裁决。齐*建筑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减免租金的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证明建机资产公司掌握该项证据。故关于齐*建筑公司主张的建机资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齐**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6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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