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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征收承包土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象房村村民。1998年9月20日,杨**承包了本村地块名为“姚*”,面积为3.2亩的土地。2003年3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寿镇政府)与北京市昌**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象房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决定征用象房村70.268亩的土地作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生产基地。征地年限为50年,到期后,此宗地使用权归象房村委会,地上物协商解决。土地补偿费按每亩3万元计算,土地补偿费总额为210.804万元。象房村委会负责从村民手中收回所承包的土地。同时,杨**与昌平县**济合作社签订《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愿将承包的3.2亩地交回集体,中止承包合同,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领取补偿金,标准为每年每亩600元,按26年计算,一次付清。根据该协议,杨**领取了49920元的补偿金。2003年4月8日,华**公司与兴寿镇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总面积70.268亩。华**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及相关费用,兴寿镇政府在签订本协议前负责办理与象房村的土地变更手续,将该宗地使用权转为兴寿镇政府所有。签订本协议后,兴寿镇政府负责协助甲方出具该宗地的相关证件,以利于甲方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协议后,华**公司实际使用象房村70.268亩的土地。杨**认为兴寿镇政府征收其承包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杨**根据兴寿镇政府与象房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主张兴寿镇政府实施了征收杨**承包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同时土地征收行为会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如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因此,兴寿镇政府与象房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兴寿镇政府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同时,杨**就其承包的象房村3.2亩土地已经与昌平县兴寿镇象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意交回承包的本村3.2亩土地,并领取了补偿金,杨**与其所诉称的征地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兴寿镇政府与象房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兴寿镇政府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行为即是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原审裁定未适用土地征收及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杨**就其承包的象房村3.2亩土地已经与原昌平县兴寿镇象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意交回承包的本村3.2亩土地,并领取了补偿金。故杨**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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