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认可借款事实,承诺于同年11月19日前还清。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从赵**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利息已付,借期3个月,特此为证,于2015年11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了涉案借据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26日、9月2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各向被告汇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9000元、20000元,原告另于2015年8月27日、9月1日通过解除其新华人寿保险合同得到退款38716.67元、29037.50元后,又添加部分现金分别给付被告40000元、30000元,后原告又从其母处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9月12日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1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0000元。原告同时称涉案借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260000元,系包含借款本金200000元和3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0元,借款利息已预先扣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款项即为2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故原告主动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新华**公司保全申请凭证和批单各二张、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新华**公司保全申请凭证和批单各二张、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