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菜馆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菜馆(以下简称天华菜馆)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菜馆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应天华菜馆要求,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天华菜馆送猪肉等货物,货款共计291252元。经王**催要,天华菜馆向王**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现王**将天华菜馆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天华菜馆立即支付货款291252元;2、诉讼费用由天华菜馆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华菜馆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天华菜馆是北京**工程公司投资兴办的餐饮企业,由佳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承包经营,双方签署有《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依据该合同,天华菜馆在被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应当由佳**司独立承担;2、由于天华菜馆实际由佳**司承包经营,所以乌博作为北京**工程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经营情况,无法核实天华菜馆是否尚欠王**货款;3、天华菜馆于2015年1月22日在《北京晚报》上登出了债权债务清理公告,要求债权人在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天华菜馆办理债权债务登记手续,否则按相关规定办理,王**未在此期间内申报债权导致无法实现债权,其也有过错;4、应当追加佳**司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天华菜馆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王**向天华菜馆供应货物。王**送货后,由天华菜馆向其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入库单作为收货凭证。每月凭货物验收入库单填写支出凭单结算货款,后因天华菜馆资金问题,双方不定期结算。2015年4月1日,天华菜馆向王**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王**货款291252元。截至一审法院庭审时,天华菜馆尚欠王**货款291252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天华菜馆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从天华菜馆向王**出具的验收入库单、支出凭单可以看出,双方存在按月结算的交易习惯。天华菜馆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王**关于要求天华菜馆支付货款2912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天华菜馆关于应当追加佳**司为案件第三人,由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菜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货款二十九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如果北京**菜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华菜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天华菜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佳**司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佳**司承担。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佳**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在天华菜馆提出追加案件第三人申请书后仍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追加,违反程序性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乌博手中没有天华菜馆公章和营业执照,无法确认王**提交证据中加盖的天华菜馆公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追加佳**司为共同诉讼人,导致无法查明真正的欠债人。按照商业常识,因向餐馆供货产生的债务一般都是一月一结,王**提交的证据违反交易惯例。综上,天华菜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不同意天华菜馆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验收入库单、支出凭单、欠条、《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通知、佳**司回函、2015年1月22日债权债务清理公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华菜馆与王**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王**供货后,天华菜馆应依约支付货款。王**提交加盖天华菜馆公章的验收入库单、支出凭单、欠条,可以证明天华菜馆未依约支付货款的事实,天华菜馆法定代表人乌*在一审庭审中亦对验收入库单与欠条上加盖的天华菜馆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天华菜馆向王**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华菜馆上诉称一审法院应追加承包方佳**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天华菜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承包事项向第三方予以告知,且从《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看,北京**工程公司在约定期间内将天华菜馆承包给佳**司经营,而非由北京**工程公司向佳**司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天华菜馆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华菜馆上诉称王**所主张债权的形成时间与交易惯例不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北京**菜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北京**菜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