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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视**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3日晚23时,原告加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病住院接受治疗。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停职留薪,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工资,直至原告基本康复并能继续工作为止。自2012年1月开始,被告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从2012年7月份至今,被告不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也不恢复原告工作。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享受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待遇,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既不恢复原告工作,也不再按停职留薪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经常加班加点,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尽管被告名义上为原告安排年假,但是年假的时间安排都是由原告平时节假日调休来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劳动报酬25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准为准);5、判决被告支付2010、2011年带薪年休假报酬119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被**司的时间是2009年12月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没有上班。没有上班的工资是以打卡形式发放。2011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司一直按全额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到2012年7月,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单位工作,原告未给予被告答复也没有来上班。自此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现被**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交通事故后没有到被**司提供劳动,所以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保险确实没有上,同意支付原告养老失业的补偿金。原告休过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09年12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1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7月后曾多次要求原告来上班,原告没有回复也没有来上班,遂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公司2012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原告为其单位员工,自2009年到今在被告处工作,因2011年11月份出了车祸,中间休息了八个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2500元工资,自2012年7月开始未再发放。庭审中被告陈述每月2500元是原告的基本工资,其单位是全额发放给原告的。原告陈述其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劳动报酬的标准是按照双方约定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计算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休过年休假,但其未能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683号裁决书,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同意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提出仲裁裁决中未支持事项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683号裁决书、员工身份证明、工资明细、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4月26日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遂本院认定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陈述原告2012年7月后不再上班,就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2012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当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2012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约定停职留薪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提交证明其工资标准,同时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鉴于此,被告应当以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限的劳动报酬,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事项,本院不持异议,但该数额计算有误,该数额由本院核算。三、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同时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四、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称原告休过年假,但无证据提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度带薪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超出上述期限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只支付1190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二〇一二年七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的基本生活费九千六百六十五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六百二十八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九十元;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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